(2015)杭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发荣与杨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荣,杨金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李发荣,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锐,杭锦后旗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元,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民。原告李发荣与被告杨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荣及委托代理人高锐,被告杨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荣诉称,2014年9月2日15时,李发荣驾驶蒙LS84**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X723县道14KM+900M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杨金元驾驶的蒙08-197**号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发荣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队认定,杨金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发荣受伤后,先后在杭锦后旗医院、包头市九原区蒙医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3.6元,误工费16646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3800.3元。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2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83600.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58520.21元,以上合计178720.21元。被告杨金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杭锦后旗交警队对本起事故进行的责任划分不合理,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认可。蒙08-197**号四轮车系我所有,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对原告的伤情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5时30分许,李发荣驾驶蒙LS84**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X723县道14km+900m(二道桥镇王蛇奶站)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杨金元驾驶的蒙08-197**号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发荣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杨金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发荣先后在杭锦后旗医院、包头市九原区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病情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踝开放性骨折、跟骨骨折、跖骨骨折等。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对原告李发荣的伤情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李发荣住院期间,由其外甥杜海军护理,李发荣、杜海军均为农村户籍。庭审中,被告杨金元对原告李发荣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予以认可。另查明,蒙08-197**号四轮车系被告杨金元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金元支付原告李发荣医疗费4000元。原告李发荣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5436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55天);三、护理费,为4510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930元/年,计算55天);四、误工费16646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930元/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3天);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李发荣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5497元/年)×20年×20%,为101988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七、伤残鉴定费8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八、交通费,为2000元;九、财产损失,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870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收条、修理票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财产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以保护受害人依法能够获得赔偿,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金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被告杨金元辩称,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的责任划分不合理,对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不认可。被告杨金元虽不认可交警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但在其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既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发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发荣就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因本院对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未予采信,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发荣的损失,先由被告杨金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合计1202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68509.2元,由被告杨金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47956.44元,以上共计168156.44元,核减被告杨金元已给付的4000元,再赔偿原告李发荣164156.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4156.44元(核减已给付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7元,由原告李发荣承担155元,由被告杨金元承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