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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史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汉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振,徐汉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720号原告史振。委托代理人吴晓燕,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汉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振与被告徐汉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振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燕、被告徐汉栋、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振诉称,2013年12月13日19时15分许,被告徐汉栋驾驶牌号为苏ES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北青公路进华翔路东约1米处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汉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肢体交通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1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牌号为苏ESXX**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4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7,280元、交通费1,382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汉栋赔偿。被告徐汉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给付过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赔偿费用,被告认为其购买的保险是全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之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同意按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物损费认可200元;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振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36,498.46元。另查明,苏ESXX**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还查明,事发后,被告徐汉栋垫付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银行明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居住证明、房东户口本及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苏ES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汉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汉栋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事发前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期限及伤残等级等确定为95,42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相关误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为26,4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物损费(含衣物及���辆),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史振损失有:医疗费36,4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4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计115,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计51,988.4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鉴于被告徐汉栋事发后已垫付5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实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488.46元,并返还被告徐汉栋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振120,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振51,488.4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汉栋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2.51元,由被告徐汉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