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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苏启美诉车红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启美,车红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09号原告苏启美,男,生于1950年2月18日,白族,普洱市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现住普洱市。委托代理人苏华(系苏启美之子),男,生于1976年5月10日,白族,普洱市人,大学文化,公务员,现住普洱市。被告车红忠,男,生于1978年11月3日,哈尼族,墨江县人,小学文化,金孔雀集团公司职工,现住普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普��市思茅区人民西路**号新华书店综合楼***楼。负责人朱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苏启美与被告车红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启美及委托代理人苏华、被告车红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启美诉称,2014年8月16日17时06分,被告车红忠驾驶云JH36**号轿车沿普洱市思茅区五一路由五一市场往步行街方面行驶,在行驶至街心花园环岛时与原告苏启美相撞,造成原告苏启美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红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启美负次要责任。原���受伤后被送往普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为左足2-4趾骨基底部骨折,医生对原告用石膏外固定术治疗,告知因没有病床住不了院,需回家卧庆治疗专人护理8周的时间,原告先后用石膏外固定术、中草药包扎治疗。2014年11月26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与被告车红忠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车红忠的云JH3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93.71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损失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209.90元,共计24303.61元;2、被告车红忠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车红忠答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医疗费过高,事故发生后车红忠已为苏启美垫付了医疗费711.07元,该笔费用应在所诉的医疗费用中扣除。二、原告所诉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来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原告计算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原告应当出具其女儿的工资收入证明作为护理费赔偿依据;三、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已退休,享有退休工资,该项费用不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医疗费有正式医疗票据,能与住院时间相吻合才认可,护理费要提供工资证明、工资花名册、纳税证明,对原告所诉的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有退休工资。司法鉴定费用是单方行为,不认可,原告是轻伤二级不需要辅助器具,该项费用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苏启美为证明其所诉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车红忠负主要责任,苏启美负次要责任。二被告质证认可。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轻伤二级,误工期评定为90天,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不认可休息期90天,鉴定费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认可。三、普洱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病情证明1份、留观病历1页、病历本3页(原件),证明原告伤情诊断及处理意见为左足第2-4趾骨骨折。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检查报告中骨质增生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四、门诊费收据13张、购药发票1份、老医师诊所收费单据1份、草药费用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的费用。二被告质证,门诊费收据中2014年9月29日的2份属耳鼻喉科,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他单据认可���购药单发票不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认可,老医师诊所收费收据不认可,因原告是在普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草药费用证明不认可。五、发票2份(原件),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二被告质证,因原告是轻伤二级,无使用辅助器具的必要。六、太阳能安装情况说明1页、太阳能安装清单5页(原件),证明原告退休后一直从事太阳能安装工作,有一定收入,受伤后除退休工资其他收入有损失。二被告质证认为,因该证据材料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七、收入情况说明1份、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女儿苏梅护理原告的收入情况。二被告质证不认可,工资收入证明,因除工资证明外,还应有工资流水帐和纳税证明。被告车红忠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普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单据3份(原件),证明车红���垫付了原告受伤的医疗费711.07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第三者保险单1份(原件),证明云H3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二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属共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属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和开具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门诊费收据13张属原告受伤治疗开支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购药发票1份、无医疗部门出具确需自行购药的证明,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老医师诊所收费单据,属原告复诊开支的检查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草药费用证明不是��告就医的医疗部门出具,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材料发票2份,属原告受伤后购买辅助其生活的辅助器具,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材料,太阳能安装情况说明和太阳能安装清单,属原告自己书写,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原告从事太阳能安装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材料,收入情况说明和证明,因两份材料中所述苏梅承租门面的租金数额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苏梅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车红忠举证的二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属共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6日17时06分,被告车红忠驾驶云JH36**号轿车沿普洱市思茅区五一路由五一市场往步行街方面行驶,在行驶至街心花园环岛时与原告苏启美相撞,造成原告苏启美受伤。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察大队作出的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车红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启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启美受伤当天,在普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伤情为:左足第2-4趾骨骨折,进行石膏外固定8周治疗,医嘱为8周后复查,期间需专护理。原告苏启美已支出医疗费、复诊费570.51元,辅助器具费209.90元,被告车红忠垫支原告苏启美医疗费711.07元。原告苏启美的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01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为外伤致左足2-4趾骨骨折,鉴定轻伤二级,评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车红忠驾驶的云JH36**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苏启美为原思茅皮鞋厂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工资。本院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苏启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车红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启美承担事故次要作,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车红忠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原告苏启美受伤的各项费用,不足部份按被告车红忠各承担70%,原告苏启美承担30%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赔偿被告车红忠应承担的部份,还有不足部份,由被告车红忠赔偿原告。原告苏启美受伤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原告苏启美已支出医疗费、复诊费570.51元,被告车红忠垫支原告苏启美医疗费711.07元,共计医疗费��1281.58元。原告所诉的购药费和草药费因不是原告就医的医疗部门开具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的伤情,根据医嘱需卧床8周即56天,期间需专人护理,原告的护理期按56天计算,应根据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计算为56天×100元/天=56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仅支持100元/天的护理标准;3、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为确定其伤情程度鉴定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4、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进行石膏固定,确需拐杖和坐便器,便于康复和生活自理,属因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要求的该项费用209.9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4项费用共计8395.48元。原告所诉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属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原告不能举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其退休后还有其他收入,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应赔偿原告苏启美的为:1、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281.58元;2、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600元。以上共计应赔偿6881.58元。不足部份为1513.90元,应按责任比例,被告车红忠承担70%,即1059.73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限限额共计赔偿原告苏启美受伤各项费用7941.31元,该费用中应支付被告车红忠垫支原告医疗费711.07元,应支付原告苏启美7230.24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案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抗辩理由,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启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费用,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881.5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59.73元,合计7941.31元。该款赔偿原告苏启美7230.24元,赔偿被告车红忠垫支款711.0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启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苏启美承担168元,被告车红忠承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银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