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涝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月云、刘月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月云,刘月玲,曹际彬,张玉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商初字第6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令帅,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月云,农民。被告:刘月玲,农民。被告:曹际彬,农民。被告:张玉庆,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月云、刘月玲、曹际彬、张玉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令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云、刘月玲、曹际彬、张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月云由被告刘月玲、曹际彬、张玉庆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月云、刘月玲、曹际彬、张玉庆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月云签订(莒南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043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9日止。借款合同期内,月利率11.5000‰,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对被告张月云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月玲、曹际彬、张玉庆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人共同为被告张月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月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月云已付利息至2013年11月8日,未付本金。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张月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月玲、曹际彬、张玉庆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月玲、曹际彬、张玉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月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月玲、曹际彬、张玉庆对前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月云、刘月玲、曹际彬、张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