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23日,在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由于认识时间短,结婚草率,相互不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后因生气双方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2012年12月份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16日在叶县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0月份,原告离开重庆荣昌回到河南老家,我打电话联系原告,原告手机关机,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我也同意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2、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6日在叶县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4月23日在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跟随被告到重庆市荣昌县居住,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开荣昌县,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均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相识几个月后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不能很好的沟通、交流,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