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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张XX,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萧刚,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娜,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因琐事经常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其对我存有疑心,酗酒后就打我。2012年6月被告酒后持刀将我砍伤,其写下保证书后将我从娘家接回;同年12月其酒后再次辱骂我,双方自此分居,至今两年有余,互不履行家庭义务。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XX辩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我仅打过原告两次,并非酒后就殴打。2012年6月持刀吓唬原告时,误将其手臂致伤,我写下保证书将原告接唤回家,之后再未打过原告,但吵架还是难以避免。现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晋洪婚结字XXXXXXX。2009年11月24日,生男孩刘一X,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我保证以后再不和平平生气、打架,好好照顾她和孩子,好好挣钱,家务分着干,担起家庭的担子;如果以后发生这样的事,法院见,离婚。2015年正月初三,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携孩子居住娘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认,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七年有余,且抚育了一个儿子,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稳固,在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不足三个月,其即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存在破裂的情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江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