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姚起东与姚启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起东,哈尔滨市道外区大瑞建材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姚起东,1971年5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会权,黑龙江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大瑞建材商店,住所地哈尔滨红旗家具城*期*层***号。经营者姚启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艳虹,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大瑞建材商店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姚起东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大瑞建材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权、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大瑞建材商店经营者姚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姚启刚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大瑞建材商店个体经营者,同时也是哈尔滨红旗家具城南山散热器商店实际经营者。原、被告于2001年1月份形成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姚启刚未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一直按着姚启刚的指派从事水暖设备的销售、售后、进货、卸货等工作,并由姚启刚支付工资。计薪标准为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及补助。发放工资时,姚启刚向原告亲笔书写了工资明细及部分销售细则。2013年10月22日,姚启刚通知原告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不再支付工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认为姚启刚存在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诸多情形,应给予原告赔偿。姚启刚拒绝。原告遂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回避姚启刚指派原告从事水暖设备销售、售后、进货、卸货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客观事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予认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外劳人仲字(2014)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460元、2013年10月拖欠工资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180元、加班费55,922元,合计324,562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诉状中自称2001年1月份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系2002年3月25日开始从事水暖器材行业,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字号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大瑞建材商店个体户,时间上不一致。原告诉状称姚启刚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大瑞建材商店个体经营者,哈尔滨红旗家具城南山散热器商店实际经营者,但哈尔滨市红旗家具城南山散热器商店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均系于明江。姚启刚所属哈尔滨市道外区大瑞建材商店与案外人于明江名下哈尔滨市红旗家具城南山散热器商店系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分别进行独立经营与独立核算,相互之间无任何关联。因我国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根据法无诉及既往的效力,原告依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可以从2008年开始主张权利,因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权利应为2008年至2009年每月工资二倍,因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009年1月2日以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则原告该项诉求应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姚启刚没有为原告出具签字认可欠8,000元工资的书面证据,该项诉求没有事实证明,没有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条、录音及仲裁庭审笔录中明确自认自己系哈尔滨市红旗家具城南山散热器商店(C18)的员工,因自己为了出去做生意在该店不辞而别。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加班费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保金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糖厂职工,其曾自述在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直分局1994年至今参保的事实,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直分局登记的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糖厂单位编码为05155039,恳请合议庭予以核实,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无实际用工关系,原告系哈尔滨市红旗家具城南山散热器商店业主于明江的员工,其向被告主张权益的主体严重错误,恳请合议庭维持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外劳人仲字(2014)第1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诉前的劳动仲裁程序。证据二,工资单十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证据三,工资单四十张。证明原告受姚启刚指派从事销售等工作,姚启刚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包括被告所述实际上有其实际经营的南山散热器商店销售提成,例如:销售320409,其中C27为94068。证据四,录音证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是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大瑞建材商店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经核准注册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哈尔滨红旗家具城一期一层8—2号,与原告自述2001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不符。证据二,哈尔滨红旗家俱城南山散热器商店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该单位经营地址为哈尔滨红旗家具城一期一层C18号。证据三,哈尔滨红旗家俱城南山散热器经销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该单位经营地址为哈尔滨红旗家具城一期一层C27号。证据四,合同编号为0029646、0029647、0029451三份南山散热器订货合同及电话号码为名为于某某的话费单。证明该订货合同系原告在哈尔滨红旗家俱城南山散热器商店(经营地址为红旗家具城一期一层C18号)工作期间,为其店内购货的顾客出具的亲笔手书的销售订货单,该证据原告在仲裁庭予以承认(见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其工作单位哈尔滨红旗家俱城南山散热器商店进行销售货物的事实。该订货合同上原告明确标注:南山散热器电话系其工作单位为哈尔滨红旗家俱城南山散热器商店的事实。原告系哈尔滨红旗家俱城南山散热器商店店主于明江的员工无疑,工作地点是红旗家具城一期一层C18号。原告在仲裁申请书及本案诉状中列明被告电话明显与事实相矛盾。证据五,哈尔滨市道外区佳佳水暖商店工商档案。证明原告姚启东于2013年10月22日自动在哈尔滨红旗家俱城南山散热器商店离职,是为了自己开办与原单位(南山散热器商店)同业竞止的经营项目(散热器、水暖管件)。证据六,欠条。证明该欠条原告在仲裁庭上予以承认(见仲裁庭审笔录)。原告自述2013年10月22号在被告处离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而原告为被告同年11月20日所出具的欠条未曾抵消其自称的被告所欠的工资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知,被告欠原告8,000元工资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双方无劳动关系。证据七,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自述2001年1月与姚启刚所注册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大瑞建材商店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电话8241****,与证据一、证据四相矛盾,自己单位员工不知自己单位电话不合常理。证据八,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庭审笔录中详实的记载了原告自身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从南山暖气片第一车货我小立就接,直到我走”自认原告系哈尔滨红旗家俱城南山散热器商店C18员工直至离职。同时,该庭审笔录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关键性证据四予以认可,承认自己在哈尔滨红旗家俱城南山散热器商店C18做销售工作,行使其职务行为亲笔为顾客出具南山散热器商店C18的订货合同的事实。证据九,话费票据两张、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提交的与段某某录音中标明的电话号码为132XX****XX,该号码持有人姓名为吕某某;原告提交的与姚某某录音中标明的电话号码为138XX****XX,该号码持有人姓名为刘某某。原告提交的与段某某录音中证明了原告在段某某处购买热水器欠款的事实。录音资料结尾处表明了段某某与原告不是一个单位的员工,此处恰巧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无用工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店,是两个不同的工作主体,也间接表明原告在被告处赊货欠货款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所出具的裁决书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单原件没有具体年限,没有工资受领人姓名,上面的年限系原告自书而成;该工资单没有被告所属单位哈尔滨市道外区大瑞建材商店(红旗家具城1期1层8-2字样);原告在诉状中自称被告为其结算工资方式系底薪加提成方式,该工资单自始至终均与C18、C27相关联;该工资单足以作为原告自认其系C18哈尔滨市红旗家具城南山散热器商店的员工;该工资单原告标注的2013年10月工资计10,930元处没有标明欠8,000元工资字样,与其2013年5月提交的工资单相违背,其实质系原告在其所工作单位哈尔滨市红旗家具城南山散热器商店领取完最后一个月2013年10月工资10,930元后自动离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单没有具体年限及工资受领人,该工资单所有涉及被告所属单位哈尔滨市道外区大瑞建材商店8-2的均系案外人艳某某所有,所以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有关8-2的都是艳某某的工资单。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关于2010年1月工资单有两张,不合情理,同一个人同一个月不可能开两份工资,据此可知,没有标注原告姓名的工资单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有。且原告自认的与自己有关的工资单均系C18与C27,C18与C27均系两个独立的个体经营组织,哈尔滨红旗家具城南山散热器商店于明江与哈尔滨红旗家具城南山散热器经销处姚金凤各自所有,所以该组证据不能成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原告标注此对话系2014年8月28日与姚某某对话,该对话中原告自认系南山散热器商店于某某员工事实,此句话证明原告是C18南山散热器商店员工,且在其工作单位离职的事实。原告在其提供的所谓原告与姚某某对话中自述、自认其在C18于明江哈尔滨红旗家具城南山散热器商店工作之前,曾为案外人姚某某打工的事实,曾向姚某某主张权利遭到拒绝,伤心后来到于明江南山散热器商店打工。姚某某在该对话中没有承认双方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对2014年8月29日电话录音有异议。在原告与姚某某最后一次所谓通话中,关于劳动关系用工事实全系原告自编、自导、自述,姚某某始终没有承认并予以否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姚某某作为登记注册的个体经营者的存续年限,不必然代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因个体经营者登记变更手续与正常的法人企业存在差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经营者为于明江,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可相互印证,包括原告在内及于某某、段某某均为被告员工,同时也能证明姚某某为该组证据所显示的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理由是姚某某持有该营业执照未向本庭提供该证据合法来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持有,与原告提交的姚某某亲笔书写的工资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不符,原告在姚某某的指派下从事工作。姚某某持有该证据正本,未向法庭出示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可以佐证其为该处的实际经营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原告书写。对该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是所谓南山散热器个体户订货合同,该证据为案外人龙口市南山塑钢建材有限公司格式化订货合同,用以销售南山散热器。该证据系姚某某指派原告在其实际经营的南山散热器(个体户)销售产品而形成,相关的业务提成姚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并在姚某某亲笔书写的工资单上予以显示。该证据为姚某某持有,无第三方来源,显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至于话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案外人于某某的员工,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明江和原告均系被告的员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所显示原告开设个体工商户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违法事实在先。同时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竟业禁止合同,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认为该组欠条所显示的事实,被告已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证据代表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借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买房所需,被告出于补偿员工,使员工更好的为其服务,向其借款,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本身是两个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仲裁阶段,并非本案民事诉讼中形成。因仲裁的特点,被申请人一栏填写姚某某系道外区大瑞建材商店业主,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为个体户字号,这是其依职权行为,原告不服,故诉至贵院。因此原告在申请书中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显然与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曲解双方在仲裁程序中发表的质证意见,申请人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的销售合同,真实性自始至终予以认可,该合同作为客观证据所能证明的问题不因双方的主观描述而转移。申请人在仲裁时即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指派原告从事销售工作,不存在自认为案外人进行工作这一事实。同时被告依据该笔录证明原告在录音中自认为第三人工作也是曲解原告之本意,同时录音证据是客观的电子证据,不因双方的主观描述而影响其客观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认为话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我国法律对于电话号码的使用并未规定使用人与开户人必须同一。电话录音应以客观形成的声音作为判断依据,而非电话号码。原告与段某某的通话录音形成时间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被告已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开设了个体字号,该份证据形成时间即为原告开设商店以后。录音内容显示的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并还款的事实,明显段连城在录音中所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已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某某连城受被告雇佣。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大瑞建材商店企业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姚某某,注册日期为2002年3月25日。原告姚某某于2014年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46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180元、加班费55,922元;补缴2001年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5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4)第1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姚起东的仲裁申请。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姚起东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大瑞建材商店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姚起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起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起东承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轩荣雁人民陪审员 苏晓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