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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双宝与马树成、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宝,马树成,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李双宝,农民。被告:马树成,1978年6月1日,农民。被告:李海军,1980年7月18日,农民。原告李双宝与被告马树成、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宝、被告马树成、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宝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马树成因购买车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海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9月29日又向原告做出保证,承诺自愿为马树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马树成偿还借款,被告李海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树成承认原告李双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李海军承认原告李双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树成、李海军承认原告李双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树成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海军为被告马树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树成偿还借款,被告李海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树成、李海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被告马树成偿还原告李双宝借款20000元,被告李海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树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李海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桑秀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