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向俊与凉州区清源镇清源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俊。委托代理人李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州区清源镇清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科生,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军,系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上诉人李向俊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向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凉州区清源镇清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10月16日原告李向俊与被���凉州区清源镇清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武威市清源镇清源村民委员会)将40.6亩土地长期性的(或者70年)承包给乙方(李向俊)耕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清总承包费48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李向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土地承包费用48000元。2010年7月该土地被清源镇政府征收了10.584亩用于修建了“荣华大道”。原告李向俊向被告索要其预交的被征用土地承包费未果,遂诉讼要求处理。原审认为,原告李向俊与被告清源镇清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原告李向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土地承包费48000元。被告清源镇清源村村民委员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现因修建“荣华大道”征用了原告承包土地10.584亩,致该征用部分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清源镇清源村村民委员会应对原���李向俊预交的该部分土地承包费用予以返还。对于返还的金额,原告承包被告清源镇清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共计40.6亩,承包期限为70年,一次性交纳土地承包费用为48000元,故2010年7月被政府征用的土地10.584亩剩余承包期限的承包费计算为48000元÷70年÷40.6亩×10.584亩×(70年-14年)=10010.5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凉州区清源镇清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李向俊预收的土地承包费10010.5元。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向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向俊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剩余土地进行测量,也没有委托权威机构进行测量,就认定清源镇人民政府和清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所载明的10.584亩正确无误,并据此计算判决清源村委会��还李向俊承包费10010.5元显然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组织双方或者委托有关权威部门对剩余土地进行测量后,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无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征收的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数量应如何认定?经当庭核对,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该土地被清源镇政府征收了10.584亩有异议,其认为不是10.584亩,应是13.23亩,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征收的土地为13.23亩,其主要依据是剩余土地统计表。经审查,剩余土地统计表是上诉人对其现承包经营的9块地自行测量核算形成,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属上诉人单方行为。原审认定被征收的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数���为10.584亩,依据的是凉州区清源镇人民政府与清源镇清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凉州区清源镇荣华大道项目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合同,该合同所附的用地统计表中明确记载了被征用土地的面积为10.584亩,清源镇清源村民委员会是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在其土地被依法征用时,有权与征用人就被征用土地进行丈量和协商,其行为代表全体村民,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只是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其必然亦受该合同的约束,且凉州区清源镇荣华大道项目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合同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上诉人自行测量统计表的效力,原审认定被征收的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数量为10.584亩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法院组织双方或者委托有关权威部门对剩余土地进行测量的请求,目的是为了确定被征用土地的数量,现被征用土地的��量有充分证据证实,再无必要进行重新测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李向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昌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勇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