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何发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发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621号罪犯何发仁,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2004)云高刑终字第5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发仁犯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未缴纳,有困难证明)。于2007年6月10日从云南省第一监狱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6年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2009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2011年经本院减刑1年7个月;2012年11月26日经本院减刑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至2025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发仁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发仁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