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敬与吴洲、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郭敬,市民。被告吴洲,市民。被告周丽,市民。原告郭敬诉被告吴洲、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洲、周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敬诉称,被告吴洲、周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1月26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借款后,我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洲、周丽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洲未有答辩。被告周丽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吴洲、周丽向原告郭敬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据:吴洲、周丽,2010.11.26”。借款后,原告郭敬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洲、周丽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敬提供的被告吴洲、周丽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郭敬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敬与被告吴洲、周丽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吴洲、周丽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洲、周丽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郭敬要求被告吴洲、周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洲、周丽偿还原告郭敬借款2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洲、周丽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