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焕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焕,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团山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琼,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邵东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焕及湖南省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李晓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的一天,姚某锋给被告人王某焕200元现金购买毒品,王在“胖子”处(真实身份未查证)购买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5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与姚等三人共同吸食了毒品;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姚某锋给王某焕100元现金购买毒品,王在“胖子”处购买了100元甲基苯丙胺后,分出少许用来自己吸食,其余毒品交给姚;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姚某锋给王某焕200元现金购买毒品,王在“胖子”处购买了1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00元甲基苯丙胺后,分出少许甲基苯丙胺用来自己吸食,其余毒品交给姚;同年9月17日中午,姚某锋给王某焕100元现金购买毒品,王在“胖子”处购买了1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交给姚。原判采信被告人王某焕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姚某锋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焕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王某焕上诉提出,其未获利。上诉人王某焕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某焕的行为均系代购行为,未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焕与姚某锋等3人在邵东县城仁和贵宾楼时,姚提出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交给王200元现金。王某焕将其在他人处购得的15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及5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姚,后王某焕、姚某锋等3人在该宾馆吸食了毒品;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姚某锋电话联系上诉人王某焕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在邵东县城仁和贵宾楼交给王100元现金。王某焕将在他人处购得的100元甲基苯丙胺分出少许用于自己吸食后,剩余部分交给姚某锋;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姚某锋电话联系上诉人王某焕购买毒品,并在邵东县城永兴路和天宾馆附近交给王某焕200元现金。王某焕将其在他人处购得的1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00元甲基苯丙胺,分出少许用于自己吸食后,剩余部分交给姚某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姚某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至9月间,他在王某焕处购买了4次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4年8月,他朋友“兵伢子”带他到邵东县仁和贵宾楼找到王某焕,他向王购买了15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及50元甲基苯丙胺,他、“兵伢子”、王三人共同吸食了毒品;2014年8月,在邵东县仁和贵宾楼,他向王购买了100元甲基苯丙胺及1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8、9月,在邵东和天酒店附近,他在王某焕处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在邵东县和天酒店附近,他向王某焕购买了100元甲基苯丙胺。姚某锋辨认出王某焕多次向他贩卖甲基苯丙胺。2、通话详单证明,上诉人王某焕与姚某锋的通话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王某焕辨认出姚某锋多次向他购买毒品。4、上诉人王某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份,他、姚某锋等3人在邵东县城仁和贵宾楼商量购买毒品吸食,姚某锋给他200元钱,他到“胖子”处买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50元的甲基苯丙胺,三人共同吸食了毒品;2014年8月,姚某锋电话联系他,问他是否有毒品,他要与姚某锋到邵东县城仁和贵宾楼来,见面后姚给他100元钱。他到“胖子”处买了100元甲基苯丙胺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出少许甲基苯丙胺给自己吸食,其余毒品交给了姚某锋;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姚某锋电话联系他购买毒品,他要姚到邵东县城永兴路和天宾馆附近,见面后姚给他100元,他到“胖子”处买了100元甲基苯丙胺,分出少许甲基苯丙胺粉末用于自己吸食,其余毒品交给了姚某锋;2014年9月,姚某锋电话联系他购买毒品,他要姚到邵东县城永兴路和天宾馆,后姚交给他100元。他到“胖子”处买了1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姚某锋。5、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王某焕的年龄及身份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焕上诉提出,其未获利。上诉人王某焕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某焕的行为均系代购行为,未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能确认王某焕为姚某锋代购甲基苯丙胺4次,第1次代购甲基苯丙胺后与姚某锋等人共同吸食,第2、3次代购为姚某锋代购甲基苯丙胺后,私自分出少许用于自己吸食,上述王某焕参与吸食及私分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可视为从中牟利,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王某焕第4次代购毒品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王某焕有牟利或者变相加价的行为,其行为尚未达到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故王某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王某焕上诉还提出,量刑过重。经查,虽王某焕的第4次代购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但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刑,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王某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徐 成代理审判员 王彦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怡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