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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冀小宜不服治安行政管理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小宜,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商中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小宜,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牛晓民,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下岗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江滨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樊永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敏,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民警。上诉人冀小宜因治安行政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第0000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小宜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晓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一、李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冀小宜向本院申请协调处理纠纷,本院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座谈协调,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协调意见,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早,原告冀小宜到商洛市行政中心上访,要求解决商州区西街拆迁有关问题。当日商洛市行政中心大门口上访群众较多,有人打横幅,还有部分中老年妇女堵门、静坐。原告冀小宜也在其中,并在上访群众中来回走动、谈论,现场工作人员劝其离开,但原告没有离开。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冀小宜等人被商州区城关镇工作人员叫到商州区信访局,受到接待后原告等人回家。2014年5月20日21时许,原告冀小宜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电话传询,办案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5月21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洛市政府办公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冀小宜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冀小宜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商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商洛市公安局维持了商州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起诉,请求撤销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西街拆迁事宜多次信访,应当知道其信访地点不在商洛市政府行政中心,而与多名信访人员在市政府大门口聚集、喧哗、静坐、围堵,其行为扰乱了市政府行政中心正常的工作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公民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责,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驳回冀小宜的诉讼请求。冀小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行政处罚权,自己2014年5月19日到商洛市政府行政中心是举报反映西街拆迁有关问题,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辩称,其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当庭提交了市政府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商州西街拆迁部分违法犯罪证据》、《陕西省商洛市群众给胡润泽书记和陈俊市长的公开信》、《“天下第一拆”商州西街数百群众请愿、举报内容报告》、《请愿书》等证据,以证明自己2014年5月19日去行政中心是受到市政府领导约见、反映举报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商州西街拆迁部分违法犯罪证据》、《陕西省商洛市群众给胡润泽书记和陈俊市长的公开信》、《“天下第一拆”商州西街数百群众请愿、举报内容报告》、《请愿书》等材料,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商洛市行政中心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冀小宜同其他信访群众到商洛市行政中心,在行政中心大门前静坐、聚集长达数小时,造成行政中心工作人员、车辆无法正常出入通行,影响了行政中心正常的办公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行政处罚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冀小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宏助理审判员  王 妍助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