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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郑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04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东、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8日生女儿万某乙。原、被告因婚前认识较短,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双方已经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万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女儿万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认可每月给付300元。同时,被告婚前所买的金项链一条、电视机一台现在原告处,应予以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华新天地商场交款凭证、诗普琳珠宝保证单及农业银行付款小票,证明被告在婚前购买了重量为59.22克的千足金项链一条,金价及手工费合计21592元,现该项链在原告处留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项链系被告在婚前赠与原告的,不应再还给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18日生女儿万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在娘家居住,女儿万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经本院充分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亦同意女儿万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此外,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在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华新天地商场以21592元的价格购买了诗普琳牌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为59.22克,现该项链在原告处保存,被告另在婚前购买了三星牌46寸平板电视机一台,亦在原告处存放,原告表示同意将电视机返还,但以项链系被告婚前所赠而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充分询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的原则,可以认为原、被告确已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万雨桐跟随谁生活的问题,因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即婚生女儿万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450元,给付至万某乙年满18周岁止。对于在原告处存放的被告婚前购买的三星牌46寸平板电视机一台,因原告同意予以返还,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金项链的归属,针对该焦点,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该项链系被告在婚前购买,原告主张为婚前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依照生活习惯,双方结婚后,由一方保管另一方的婚前财产亦属正常,不能仅仅依据保管、存放等行为即认定赠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项链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万某乙跟随原告郑某生活,被告万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万雨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分别于每月5日之前给付;三、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万某甲三星牌46寸平板电视机一台及重量为59.22克的诗普琳牌千足金项链一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