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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甲与王某某、李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王某某,李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李甲。被告王某某。被告李乙。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桂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甲与被告王某某、李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王某某、李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原系夫妻,后于2014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乙为双方所生之女。2009年原告老宅基地房屋拆迁分配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本市宝山区富南路256弄富秀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富秀苑XXX室”)房屋、南东路108弄富辰花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富辰花苑XXX室”)房屋。现富秀苑XXX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原、被告三人;富辰花苑XXX室房屋原本登记在被告李乙一人名下,当时约定原告享有永久居住权,但其后被告李乙违反与原告的约定,将房屋出售并过户至他人名下。现原告另行居住在外,与两被告的共有基础已不存在,故起诉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屋,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现总价1/3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020,000元。被告王某某、李乙共同辩称,2009年老房动迁分得两套房屋,当时根据家庭协议,富秀苑XXX室房屋归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富辰花苑XXX室房屋归被告李乙一人所有,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现认可原告享有富秀苑XXX室房屋1/3的产权份额,同意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但原告主张的房屋总价过高。至于富辰花苑XXX室房屋,认为系被告李乙个人所有,且已出售给他人,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1984年7月生育一女即被告李乙。近年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感情恶化,双方自2012年8月起分居,后于2014年9月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二、2009年12月9日,原告李甲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动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被拆迁人为李甲(户),动迁分配新房富秀苑XXX室、富辰花苑XXX室房屋两套。2011年5月6日,原告李甲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动拆迁办公室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确认富秀苑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李甲、王某某、李乙。2012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确认富辰花苑XXX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李乙。三、现富秀苑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李甲、王某某、李乙三人共同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就该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当前附带装潢的总价为1,500,000元,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1/3产权份额的折价款。四、2012年9月17日,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华锟(李乙丈夫)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在富辰苑二室户的房子由李甲永久性居住至老死,在居住期间,李乙不能出借或出售。如果李甲在今后七年以后的任何一年购买房产并将户口从富辰苑迁出,那么将有(由)李乙夫妇贴补给父亲李甲购房款贰拾捌万元正(28万元)”。富辰花苑XXX室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李乙一人。2013年9月8日,被告李乙与案外人胡某某、吴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富辰花苑404室房屋作价900,000元出售。2013年12月18日,该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胡某某、吴某某。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保留产权安置补充协议、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不再共同居住,现原告主张分割共有房屋可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就富秀苑XXX室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富辰花苑XXX室房屋,被告李乙在出售房屋前已取得完全产权,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被告李乙等与原告李甲另外达成的协议书,不影响其物权处分的效力。现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购房款,因期限未至、条件未达,被告李乙亦不同意提前履行,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李乙所有,被告王某某、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房屋折价款500,000元,原告李甲负协助过户义务;二、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90元,由原告李甲、被告王某某、被告李乙各负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