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王九刚、董春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王九刚,董春林,杨壮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27502-9.法定代表人刘智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九刚,农村居民。被告董春林,农村居民。被告杨壮文,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双方自行和解,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被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撤回对被告王九刚、董春林、杨壮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邮寄费180元,合计40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惠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