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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查某某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査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20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査某某,庐江县矾矿职工医院职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2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査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査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供犯罪所用的上述药品、输液器、注射器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査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査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査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査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文波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