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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淄博市张店区付山镇方基制釉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鲁M×××××面包车由山东省沾化县返回淄博市,行驶至205国道与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五路路口以东60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滨州市疾控检字(2015)第0090号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