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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思雯与巴林左旗林东镇白音高洛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雯,巴林左旗林东镇白音高洛村民委员会,巴林左旗林东镇白音高洛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雯,女,200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艳玲,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白音高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白音高洛村。法定代表人郭景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白音高洛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白音高洛村。负责人常永山,第五村民小组组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思雯因与被上诉人巴林左旗林东镇白音高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巴林左旗林东镇白音高洛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思雯法定代理人张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上诉人村委会及第五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刘思雯诉称,刘思雯是第五村民小组村民。2010年至今,刘思雯所在的第五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用,但第五村民小组拒绝给付刘思雯土地征用补偿款。刘思雯找第五村民小组要求给付土地征用补偿款,但第五村民小组始终不给。我村村民与刘思雯有相同诉求及理由的,巴林左旗法院已经做出胜诉判决。刘思雯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0元(具体数额依据核实的为准)。原审村委会辩称,刘思雯的诉求跟村委会没关系。土地不属于村委会,土地补偿款村委会没有获得,也没有截留、使用,因此村委会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第五村民小组辩称,刘思雯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刘思雯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思雯没有在本村居住,也没有获得土地,更没有履行村民义务,所以不应当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2、刘思雯入户时刘思雯母亲明确表示入户就是为了孩子在城区上学方便,不要土地,自愿放弃村民应当享有的权利待遇,在此基础上,刘思雯才于2008年1月入的户。刘思雯在将户籍入到第五村民小组时就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3、刘思雯原来没有主张权利,现在土地补偿款早已被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分掉。4、2010年4月9日,关于第五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分配事宜,第五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包括刘思雯在内的5人不符合获得土地补偿的条件。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制定分配方案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应当遵守。刘思雯的外祖父张金廷也在分配方案上签字,表示不同意分配给刘思雯。原审判决认定,刘思雯系张艳玲之女,张艳玲为第五组村小组村民。张艳玲与前夫刘晓斌于2006年9月10日在巴林左旗民政登记结婚,婚后在2007年8月1日生育女儿刘思雯。刘思雯出生后于2008年1月8日入户到第五村民组张金廷户下,户口类别是农业人口。刘思雯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得土地。刘思雯在入户征得五组村民同意时,刘思雯外祖父与其他村民约定刘思雯入户只是为上学等方便,不要土地,不享受待遇。刘思雯母亲张艳玲于2011年7月8日与前夫离婚,刘思雯由其抚养。刘思雯及其母亲没有在第五村民小组定居生活。2010年,第五村民小组两次发放安置补助费金额为16042.40元、29669.02元,安置人口数为184口人。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制定涉及上述两笔安置补助款的分配方案,确定包括刘思雯在内的几个人不给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刘思雯出生后入户到第五村民小组,在入户时其外祖父承诺不要土地、不要待遇,是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与约定,双方应遵守该约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以村民自治为原则,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以村民会议的形式研究确定不给刘思雯征地补偿款,是村民自治行为,也是遵守双方在刘思雯入户时的约定,该约定及分配方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刘思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思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刘思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①上诉人刘思雯入户时,经村委会同意,将户口落入到其外祖父张金廷户口本上,原因是其母张艳玲与张金廷未分户。张金廷未承诺不要土地,不要待遇;②上诉人刘思雯2007年8月1日出生,2008年1月8日随母张艳玲入户到第五村民小组,即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上诉人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答辩服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思雯于2007年8月1日出生,系张艳玲之女,张艳玲为第五组村小组村民。刘思雯于2008年1月8日入户到第五村民组张金廷户下,户口类别是农业人口。张金廷系张艳玲之父,张艳玲与张金廷未分户。2010年,第五村民小组发放征地安置费、征地补偿金,人均金额为16042.40元、52849.91元,张金廷户3人分得征地安置费、征地补偿金,由张金廷签字领取。刘思雯未分征地安置费、征地补偿金。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遵循村民自治的原则。刘思雯出生后入户到第五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2010年分配征地安置费、征地补偿金时,未分配给刘思雯,张金廷签字认可。虽然刘思雯在2014年分得征地补偿款,但不能认定其于2010年当然享有分得征地安置费、征地补偿金。综上,刘思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三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李国辉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