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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合平与段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合平,段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郑合平,女,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长安,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郑合平诉被告段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人民陪审员万泽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合平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段长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合平借款用于认购地标广场二期8号楼XXX号房。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段长安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2013年度内不收取利息,2014、2015年度内按月利率4%向原告郑合平支付利息。被告段长安须在2014年1月20日前向原告郑合平归还借款,否则原告郑合平有权按未归还款项的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收取被告段长安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郑合平多次催促被告段长安归还借款,但其无故拒不归还。原告郑合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段长安归还原告郑合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为10500元);2.被告段长安向原告郑合平支付违约金(按未付款总额450000元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五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为69750元);3.被告段长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长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合平主张被告段长安以需要资金购买地标广场二期8号楼XXX号房为由向其借款450000元未还,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协议》中原告郑合平为甲方,被告段长安为乙方,内容为:“乙方认购了地标广场二期8号楼XXX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即¥450000元)。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一、借款利息收取: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2013年度内,甲方不收取乙方利息。从2014年开始,乙方每次还款时,需按照应付借款项总额在2014、2015年度内的实际借款时间以4%的年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二、还款时间约定:乙方须在2014年1月20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肆拾伍万元整(即¥450000元)。三、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下部借款人处载有“段长安”字样的签名,并载明了被告段长安的公民身份号码,签名上加按了指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载有“段长安”字样的签名,签名上加盖了指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显示借款人已收到郑合平提供的人民币450000元的借款。关于案涉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郑合平主张因被告段长安向其借款的用途是购买地标广场的房屋,所以原告郑合平于2013年10月26日当天中午携带了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50000元的现金与被告段长安一同前往地标广场销售中心为被告段长安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付款后原告郑合平将上述《借款借据》给被告段长安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郑合平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为逾期还款利息;并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人民币4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郑合平主张被告段长安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段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郑合平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郑合平主张被告段长安向其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未还,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段长安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案涉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郑合平要求被告段长安返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了被告段长安应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4%支付利息,又约定了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每日按照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五即年利率18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两项利息相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郑合平请求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违反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长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合平返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二、限被告段长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合平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4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万泽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