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姚双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贺士革。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双杰、被告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故婚后一直没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两年多来,我们还没有生育孩子,这更加促使夫妻感情的破裂,我经常以泪洗面,上班无心,在娘家住着,整日闷闷不乐,郁郁寡欢。我们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请法院依法判决:1、离婚。2、被告退还我的全部嫁妆。被告贺某甲方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家庭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分居五个月时间。原告刘某主张因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贺某甲方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双方矛盾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