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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宋龙智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行政违法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龙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龙智,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李亚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负责人谢东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扣押宋龙智肇事车辆的行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活动,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宋龙智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冀雅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