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庆友、姚玉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庆友,姚玉琼,吴洪亮,姚玉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625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钱尚军,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芳,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庆友。被告:姚玉琼。被告:吴洪亮。被告:姚玉舟。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庆友、姚玉琼、吴洪亮、姚玉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友、姚玉琼、吴洪亮、姚玉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周庆友因购买电机需要,由被告吴洪亮、姚玉舟担保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9.25‰,被告周庆友对此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原告自动扣划了利息19573.78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庆友仅归还部分借期内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期内部分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归还原告。被告吴洪亮、姚玉舟未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周庆友与被告姚玉琼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姚玉琼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周庆友、姚玉琼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5‰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止,扣除已扣划的20.48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复利每季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周庆友、姚玉琼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由被告周庆友、姚玉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由被告吴洪亮、姚玉舟对被告周庆友、姚玉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庆友、姚玉琼、吴洪亮、姚玉舟均未作答辩,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周庆友、姚玉琼、吴洪亮、姚玉舟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业,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2013年1月10日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合同号:永合行城西(2013)循保借字第9031120130000450号,用以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庆友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由被告吴洪亮、姚玉舟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庆友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25‰。四、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姚玉琼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周庆友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五、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周庆友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8月5日银行自动扣划利息20.48元的事实。六、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4年8月5日从被告周庆友账户中自动划扣20.48元,2014年12月18日从被告姚玉琼账户扣划349.67元,2015年2月13日从被告姚玉琼账户扣划9000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止,尚欠利息、复利6186.6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周庆友、姚玉琼、吴洪亮、姚玉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庆友、吴洪亮、姚玉舟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永合城西(2013)循保借字第9031120130000450号)一份,约定贷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可循环适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吴洪亮、姚玉舟为周庆友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内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姚玉琼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周庆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永合城西(2013)循保借字第9031120130000450)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周庆友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25‰。被告周庆友按约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5日从被告周庆友账户自动划扣20.48元,于2014年12月18日从被告姚玉琼账户自动扣划349.67元,于2015年2月13日从被告姚玉琼账户自动扣划9000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称,同意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被告周庆友由被告吴洪亮、姚玉舟提供担保向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而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周庆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姚玉琼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庆友与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庆友、姚玉琼、吴洪亮、姚玉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庆友、姚玉琼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9.25‰计算(扣除已扣划的9370.15元,多余部分抵扣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复利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周庆友、姚玉琼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吴洪亮、姚玉舟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956元,由被告周庆友、姚玉琼负担,由被告吴洪亮、姚玉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