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苑路99号48栋1单元103号。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0时50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百广场三楼“卓玛诗”专柜,被告人郑某使用其丈夫贾某的银行卡购买裤子后,趁专柜服务员不备,将试穿的“卓玛诗”牌绵羊皮半大衣盗走。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卓玛诗”牌绵羊皮半大衣(款号82921),价值人民币2085元。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与被告人郑某的丈夫贾某联系后,贾某在家中找到郑某盗窃的皮衣,主动交至公安机关。2014年11月8日12时许,在贾某的陪同下,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在石家庄市新百广场三楼卓玛诗专柜盗窃皮衣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贾某证言,盗窃监控录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入库单,消费票据,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由其亲属陪同投案,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代其退还赃物,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晓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