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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丰汉林,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桃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委托代理人丰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落户。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曾发生过一些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从2013年春节之后,被告就没有回家过年,对家庭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完全丧失了信心,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长此下去对双方都不利。要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原告鲁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吴某、陈某、胡某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与丈夫职责,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只在婚后第一年在女方家过春节等事实;3、桃源县漳江镇梅溪桥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户口关系从湖南宁乡迁入社区,因双方感情不和,一直未在社区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落户。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13年农历正月之后开始分开生活。被告一直未在社区居住。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聚少离多,自2013年至今分开生活,已逾两年之久,可见双方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桃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宗弘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