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睿与任蔚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睿,任蔚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李睿,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邑县。委托代理人刘格(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蔚聪,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邑县。原告李睿与被告任蔚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睿的委托代理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蔚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睿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任蔚聪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逾期未足额归还,则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任蔚聪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任蔚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任蔚聪借到李睿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如不按期足额归还,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等内容。当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2000元变更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借给被告20000元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属违约,责任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蔚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睿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任蔚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诗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