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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中彬与被告王立和、杨梅、杨二双、聂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杨某,杨某某,聂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第643号原告赵某,男,住五大连池市。被告王某,男,住五大连池市。被告杨某,女,住五大连池市。被告杨某某,男,住五大连池市。被告聂某,女,住五大连池市。原告赵某因与被告王某、杨某、杨某某、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聂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王某、杨某在赵某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率1.5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被告杨某某、聂某为担保人。欠款到期后,王某、杨某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杨某、杨某某、聂某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270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王某、杨某确实在赵某处借款100000.00元,利率1.5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得分批分期偿还。被告杨某辩称,杨某某、聂某是杨某的弟弟、弟媳,确实给担保了。但是,保证期限6个月过了,这笔钱由杨某、王某偿还。被告杨某某、聂某未答辩。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据一张,证明王某、杨某借款100000.00元,杨某某、聂某担保。王某、聂某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赵某提交的借款据一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某、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聂某系杨某的弟弟、弟媳。2013年9月8日经杨某某、聂某担保,王某、杨某在赵某处借款1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5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止,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后还不上,由担保人杨某某、聂某负责偿还。借款期满后,债务人没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杨某向赵某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杨某某、聂某作为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担保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杨某偿还原告赵某12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某某、聂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被告王某、杨某、杨某某、聂某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健松审 判 员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慧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