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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周志彬,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志彬,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人。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常言语侮辱和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进行威胁恐吓,致使原告身体常常伤痕累累,心灵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对生活产生了绝望,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恳请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座落在大同市矿区楼房一套和大同市浑源县三间平房及一处院落依法分割;3、位于大同市浑源县承包地23.77亩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浑源县的平房是我父母的房子,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土地我同意依法分割,土地是我、原告和三个孩子的。我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情况不存在,我三十多年在小煤窑干活,常年不在家,家里事务都是原告料理,我挣的钱也给了原告,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父亲患病直至去世都是我照料的,我对家庭是尽心尽职的,只是因为我常年在小煤窑干活不在家,我希望原告能够回家继续和我过日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手房购买合同一份,欲证明位于矿区楼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浑源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浑源县23.77亩承包地系原、被告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对于上述关于财产分割的证据不予评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的时间,并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在此期间应当已建立起较为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偶尔发生摩擦在所难免,做为风雨同舟的老夫妻更应珍视彼此的感情,在提高家庭经济收入的间隙抽出时间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促进家庭和谐,成为子女的榜样。同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