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五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樊新成、石福军与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新成,石福军,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新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如龙,呼和浩特市锡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福军,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蒋川,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凤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曼,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新成、上诉人石福军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兴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龙,上诉人石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川,被上诉人阜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阜兴房地产公司股东之一的乔建平作为甲方与石福军签订了《出售废钢结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储物流院内废弃钢结构厂房一次性折价贰佰万元出售给乙方(指石福军),合同签订后40天内必须全部运走,单方违约赔偿对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此后,石福军作为甲方又与阜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钢结构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指阜兴房地产公司)购买甲方中储物流院内全部钢结构屋顶,甲方保证钢结构屋架的完好可用,一次定价所有屋架流包定价人民币贰佰万元正。甲方必须将所有屋架及保温板运至乙方指定场所,运费及上下货费用由甲方承担,单方违约赔偿对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3年10月3日,石福军雇佣樊新成在切割钢结构屋架时,钢结构屋架倒塌,将樊新成左臂砸伤。2014年8月1日,樊新成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回劳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樊新成与阜兴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阜兴房地产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樊新成与阜兴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阜兴房地产公司从石福军处购买钢结构屋顶,双方属于购销合同关系,不是就钢结构屋顶拆除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石福军雇佣新成拆除钢结构屋顶致樊新成受伤,应由雇主即石福军承担责任。阜兴房地产公司与樊新成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阜兴房地产公司与樊新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樊新成及石福军所举证据无法证明阜兴房地产公司与石福军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樊新成及樊新成主张阜兴房地产公司为用人单位,阜兴房地产公司与樊新成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同时,樊新成也未与阜兴房地产公司签订过相关劳动合同,因此,阜兴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阜兴房地产公司与石福军不是发包与承包关系,不适用上述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樊新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樊新成负担。樊新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樊新成居住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回民区人民法院;石福军与阜兴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钢结构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一次定价所有屋架流包定价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流包”是流转承包的意思,再无其他合理解释,所以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樊新成与阜兴房地产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樊新成与阜兴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石福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石福军从阜兴房地产公司承包了拆除钢结构的工程,石福军从阜兴房地产公司领取工程款,再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员。因樊新成在拆除过程中受伤,阜兴房地产公司至今仍然扣留石福军2万的工程款未付。而所谓的《购买钢结构协议》是阜兴房地产公司大股东乔建平的名义与石福军签订的,整个协议内容不仅石福军是200万买进200万卖出不赚钱,而且石福军还需承担运费和装卸费等并承担因此而所致的全部法律风险。这是不符合逻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石福军承包了阜兴房地产公司的工程,但是由于石福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阜兴房地产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法律责任。所以阜兴房地产公司与樊新成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阜兴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立案时,阜兴房地产公司起初是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回民区法院以不在其管辖范围内为由,要求阜兴房地产公司前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进行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本案中所谓的用人单位或合同履行地均在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阜兴房地产公司与樊新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阜兴房地产公司与石福军曾签订过购买钢结构协议书,双方约定,阜兴房地产公司向石福军购买钢结构屋顶,一次性定价为200万元,石福军必须将所有屋架及保温板运至阜兴房地产公司指定场所,运费及上下货费用由石福军承担。一审开庭时石福军否认与阜兴房地产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法律关系,其行为是一种逃避责任的表现。石福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阜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有效的。其不能简单以所谓的缺乏逻辑来断定合同为无效,且确定合同无效的程序应当依据法律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来确定。基于有效的合同,石福军雇佣樊新成为其从事拆除钢结构屋架,劳务报酬由石福军独立向其支付,其与樊新成建立了劳务关系。樊新成作业过程中造成损害应与阜兴房地产公司无关联,樊新成应向其雇主即本案石福军主张权利。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另,石福军如坚持合同无效的主张,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本案解决的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而非购销合同效力的问题。(二)阜兴房地产公司与石福军系购销关系,不属于因工程业务发包关系而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一方。仲裁及一审期间,樊新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阜兴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其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也承认其劳务报酬是石福军为其发放。那么仲裁委在阜兴房地产公司与石福军真实购销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认定阜兴房地产公司对樊新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是错误的。该通知的内容不应当适用本案阜兴房地产公司与樊新成及石福军的关系。依据该通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本案中,阜兴房地产公司与石福军之间是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由石福军负责送货到阜兴房地产公司指定场所,并不存在该通知所称的发包行为。同时,樊新成系石福军雇佣,其劳务费用出石福军承担与阜兴房地产公司无关,其与阜兴房地产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阜兴房地产公司与樊新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诉的单位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樊新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阜兴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石福军主张其与阜兴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如石福军的该主张成立,樊新成又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即“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将阜兴房地产公司与石福军列为共同被告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樊新成负担10元,石福军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贾 慧 芳审判员 何 建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樱  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