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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天龙食品综合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天龙食品综合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0522号原告徐州天龙食品综合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强。委托代理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天龙食品综合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龙公司)诉被告王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荣玉,被告王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天龙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负责管理徐州淮海食品城天龙食品综合市场。被告曾经是原告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32元,2013年1月28日借款1万元,2013年4月26日借款2万元,2013年7月8日借款277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3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强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被告系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对于其借款行为系企业内部财务制度的一种规范行为,并非民法范畴内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的身份系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所借的款项系公务支出,由于工作的调离,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会计结算,这从被告的几次借条中能够反映出,特别是2013年7月8日2772元和2013年1月17日的22532元,如果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直接一个整数就可以,何必还带小数,这说明并不是纯粹的民间借贷。被告同时也是李庄村委会的村主任、法定代表人,受村里的指派同时监管负责原告的经营管理,对于经营管理原告期间定有目标管理责任书,而该管理责任书到现在应当给予被告本人的奖励20万元至30万元之间,也没有进行结算,而这个款项应当从原告处予以支出。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财务的最终结算,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天龙公司设立于2001年12月12日,股东包括淮海食品城天龙食品综合市场管理处和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乡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自2004年7月1日起被告王德强受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指派担任原告徐州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起冯振军接替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兼任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7月31日被告与冯振军就原告公司的现金余额、银行存款、其它应收款、固定资产和其它应付款签字进行了交接。2013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532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月30日被告在上述两张借据上签字同意,2013年1月31日上述两笔款项在原告财务账上以其它应收款处理。2013年4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7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772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8月1日冯振军在上述两张借据上签字同意,2013年8月31日上述两笔款项在原告财务账上以其它应收款处理。被告对上述4张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借据上可以反映出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签字报销的权力,被告借款用于公务支出而非个人借贷,财务账册不能反映出款项的真实用途,上述4张借据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当选证书、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负责人交接单、借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字借支的4笔款项系个人借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支的4笔款项均由时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和冯振军签字批准,被告抗辩称借支的4笔款项均用于公务开支并于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证实部分借支款项用于公务开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借支的4笔款项应由原、被告继续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款项如何支出的相关票据,必要时原告可以提请相关部门介入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天龙食品综合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德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徐州天龙食品综合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