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times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因敲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谎称自己是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赵沽里市场管理人员,以能为被害人郭××低价租赁市场内房屋然后高价转租挣钱为由骗取郭××租赁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挥霍。同年12月30日,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杨××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还了郭××全部被骗钱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条,证人王一×、李××、平××、贾××、王二×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吴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