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清流县。曾因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于2014年5月2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于2014年6月2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起,被告人杜某某在其经营的石狮市锦尚镇东店村二片区97号一楼杏洲超市内,设置2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5年1月4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某及2名参赌人员(其中1人是未成年人)、扣押2台赌博机及赌博机币700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侯某甲、伏某某、杨某某、侯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曾两次因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行政处罚,再因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犯本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赌博机二台、赌博机币七百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祖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杜某某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