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诉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后生英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后生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后生英。委托代理人沈幸福。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住所地本市天宁区竹林北路258号。主要负责人金继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长。上诉人后生英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以下简称天宁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诉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后生英以天宁公安分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1月21日,其至本院档案室查阅(2013)常少民终字第31号后生英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档案材料时发现,其提交的上诉状、上诉状证据目录及目录上所有证据共计57个项目不在档案中,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当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后生英之夫沈幸福叫后生英到档案室复印盖章,刚走上大厅楼梯时,一名法警吼叫一声,冲过来就将后生英的包带拉断掉在地上。后生英说:“我安检过了,我到档案室盖印,你不要吓我,我有高血压、心脏病、脾肿大……”后生英话未说完,又冲上来十多名法警揪住殴打,混乱中双眼被拳头击中,后生英大声疾呼救命。嗣后,红梅派出所指派一名民警到达案发现场给后生英做笔录。笔录做好后,后生英被要求签字。后生英称眼睛看不见,遂要求民警送其至医院,但民警称有任务,说完就走了。由于天宁公安分局不作为,致使后生英气得瑟瑟发抖,只能躺在冰冷的板凳上。22时,红梅派出所梅迤所长亲自到案发现场,其指派民警带领后生英至常州市武进医院看眼科,但医生未开药给后生英治疗。2013年11月22日上午,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给后生英诊断后建议休息一周。当日下午17时左右,后生英至红梅派出所对没有签字的报案记录补充内容,并要求对本院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生英签字后将病历资料交给民警,但民警却叫其将病历资料交给梅迤所长。19时左右,后生英在派出所做了第二份报案笔录,并要求出示《接受警情(案件)受理回执单》,但遭拒绝。2013年11月29日,后生英之夫沈幸福写控告信给梅迤所长,要求公安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尽快破案,对相关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半年来,天宁公安分局却没有给后生英出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天宁公安分局在办理治安案件中明显官官相护,行政不作为。后生英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天宁公安分局在办理治安案件中行政不作为,判令天宁公安分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8日,天宁公安分局红梅派出所针对后生英报警情况,出具天公(红)行终止决字(2013)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内容为:因后生英被殴打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后生英报警后,天宁公安分局红梅派出所经调查认为没有违法事实,从而出具了终止调查决定。故后生英起诉天宁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后生英的起诉不予受理。后生英不服原审裁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审判人员违法违纪。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后生英认为天宁公安分局不履行对治安案件予以立案的法定职责而引发行政诉讼。但从其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来看,并无初步证据证明天宁公安分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恰恰说明了天宁公安分局经过调查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故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足以证明天宁公安分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后生英向原审法院以天宁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而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