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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相飞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飞,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王相飞,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委托代理人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相飞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飞的委托代理人张选隆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微、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相飞诉称: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宜宾市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B幢21层04号住房,建筑面积94.04平方米,购房款264310元。合同约定登记产权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前,2013年8月14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14日前办好该房“两证”,否则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264310元的6.15%年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原告取得两证和违约金时止。至今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该房两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约定办理前述两证的违约金81474.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7年6月14日,原告王相飞与被告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B幢21单元04号’,该房预测建筑面积94.0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6.17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17.87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264310元”,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当天,王相飞向忠心公司支付购房款84310元及费用。2013年8月14日,忠心公司和王相飞经自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一、忠心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办理好所购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二、忠心公司向王相飞支付迟延办理两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264310元,该违约金计算至忠心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忠心公司支付全部违约金的时间为取得两证后十日内。三、若忠心公司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忠心公司应按本协议第二条有关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支付至取得两证和违约金,另外再补偿30000元。四、忠心公司代缴纳的税费在领取两证前结清,金额以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彼此放弃因面积差异产生的房款补偿请求。五、本协议生效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按本协议约定方式计算。自愿放弃向忠心公司主张其余合同权利。忠心公司至今没有为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双证总证、身份证;调解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王相飞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忠心公司应按约定为周子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王相飞办理金江大厦B幢21单元04号房屋(门牌号最终以房管部门核实为准)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原告王相飞补偿金30000元。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王相飞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264310元,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