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老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63号原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委托代理人:张宝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住喀左县尤杖子乡。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合计向原告索要彩礼39000元。但在原告给付上述彩礼后,被告不再与原告来往,并拒绝与原告履行结婚手续。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继续相处下去的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彩礼39000元。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准备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遂请王甲某做媒人,并讲好彩礼款为40000元。2015年1月份,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因被告此前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故在过彩礼当天,原、被告当着媒人面商定该5000元借款也抵作彩礼。被告在过彩礼前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2天,此后即不再与原告来往。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过彩礼之后又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了婚约财产,而原告与被告只同居两日即不再来往,婚姻最终未成就,故原告所给付被告的35000元彩礼应予返还。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过彩礼之后又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法律事实无法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子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