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因酒后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08年6月2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日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因被告人徐某甲与张某乙为承包荒山产生矛盾,徐某甲遂找到张某甲(另案处理),并同张某甲一起指使靳某甲(另案处理)争抢张某乙承包的荒山,并承诺将该荒山的部分股权给靳某甲。同年5月21日上午,靳某甲带领靳某乙、靳某丙(均另案处理)在徐水县义联庄乡东庄村找到张某乙,靳某甲和张某乙发生口角。后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将张某乙带至徐水县大王店镇孟村山上,三人将张某乙围住后,靳某甲持镐柄对张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为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徐某甲、张某甲、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90000元,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同案犯张某甲、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供证,证人靳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破案经过,徐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张某甲指使靳某甲等人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会义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兆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