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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金连与李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连,李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金连,女,汉族,1953年4月8日出生,应县大黄巍乡西辛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田加武,男,汉族,1966年8月11出生,应县金城镇人。系原告张金连儿子。被告李艳军,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西谷庄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海平,男,1976年6月7日出生,大同市城区人,现住大同城区福盛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连诉被告李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连及委托代理人田加武、被告李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平、人民财保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5时许,XX驾驶蒙J685**蒙JP0**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洗朔线136KM+100M处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金连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认定:原告无责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肇事车辆蒙J68**蒙JP0**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艳军。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公司投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应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11521.4元,因原告伤情严重,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1521.4元,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及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艳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6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另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XX驾驶蒙J685**蒙JP0**挂半挂货车从灵丘县起身准备去朔州拉煤,十五时许,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洗朔线136KM+100M处,遇张金连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行经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张金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金连无责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入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硬膜下积液,左2-3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双膝、双踝软组织损伤。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支出医药费8770.45元。2011年6月1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支出检查费2751元。2015年3月20日,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同时支出检查费2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军支付原告6500元。另经查明:原告张金连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应县大黄巍乡西辛村。XX系被告李艳军所雇佣司机。蒙J685**蒙JP0**挂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艳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投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身份证明、保险凭证等,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X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艳军作为XX的雇主和肇事蒙J685**蒙JP0**挂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XX履行职务期间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艳军所有的蒙J685**蒙JP0**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军赔偿。原告张金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11521.45元;实际住院32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依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154元×19年×10%=13592.6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的前一天共281天,每日按50元计,为1405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持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伤残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摩托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需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李艳军已垫付的6500元,在原告实际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李艳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964.05元(被告李艳军已垫付的65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25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艳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伊文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