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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雪芸与黄元明、王修祥、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芸,黄元明,王修祥,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徐雪芸。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玉欣,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元明。被告王修祥。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乐群里164-15号。法定代表人周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詹雅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徐雪芸诉被告黄元明、王修祥、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与被告黄元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黄元明、王修祥、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5209.90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涉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请求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黄元明、王修祥、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8时0分,原告徐雪芸驾驶粤X449**号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325国道由九江往乐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龙江镇宝盈皇冠广场对开路段,遇同方向被告黄元明驾驶湘DA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42**挂重型式半挂车)变更车道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徐雪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雪芸入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15日)。经当事人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徐雪芸的损伤达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元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雪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为湘DA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王修祥为该车实际支配人,被告黄元明为被雇佣的司机,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请求项目、金额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437142.2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详见附表)。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向原告徐雪芸支付医疗费92446.52元,生活助理服务费(即护理费)1248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元明承担60%的责任,由于被告黄元明系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相关请求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关的法医鉴定资质,其鉴定时机适当,鉴定过程合乎鉴定工作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准许重新鉴定,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对鉴定结果的异议更多是一个非专业人士的主观认识,故此,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平安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对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437142.2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317142.21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0285.33元(317142.21×60%),扣除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已经支付医疗费92446.52元,生活助理服务费(即护理费)12485元,剩余85353.81元,则由被告平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方先行赔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申请办理保险理赔。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205353.81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85353.81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徐雪芸赔偿205353.81元【已扣除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方先行赔付的医疗费92446.52元,生活助理服务费(即护理费)12485元】;二、驳回原告徐雪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4.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雪芸负担859.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00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晓彤原告徐雪芸赔偿项目及核定情况一览表项目原告请求金额(元)本院核定金额(元)被告抗辩及本院确定依据医疗费267392446.52+2673被告平安保险提出2673元医疗发票无病历、费用清单等其关联性,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2673元发票为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因收取相关检查与鉴定费用而出具的票据,其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500015000本院采信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费5938.675065.33核定误工费应为1310元/月/30天×116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5065.33元。护理费1360012485+4200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12485元(由肇事车辆支配方垫付);出院后全休2个月,需加强陪护,故计出院后全休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30天/月×2个月(全休天数)=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7600原告主张100元/天合理,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6天(实际住院天数)=7600元。残疾赔偿金285988.2195592.2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30%×20年=195592.2元。86780.16被抚养人二人:女黄紫允8周岁,应计10年,子黄紫烨4周岁,应计14年,原告两夫妻共同抚养,即24105.6元/年×30%×(10年+14年)÷2=86780.16元;鉴定费25002500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营养费50002000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医嘱酌定2000元。交通费2000800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10000考虑到原告因受伤残致残而导致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规定,本院酌定10000元。合计370299.87437142.21注:因附表篇幅有限,本院未对被告答辩意见详细列明,但本院核定或酌定相关金额均参考了被告的合理答辩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