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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奇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周奇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大鹏,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奇峰。委托代理人戴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锅炉公司)与被告周奇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因不服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潭劳人仲案字[2014]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湘潭锅炉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被告周奇峰于2014年4月14日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平(后被任命为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张昭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对前述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大鹏、被告周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锅炉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潭劳人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依法提出诉讼。1、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无论是被告擅自做主退回设备,还是被告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有98万余元的货款未能收回,乃至被告代表其他公司销售与原告生产、制造同类产品的行为,其核心均是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由于被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不应当支付其赔偿金。2、根据原告公司制定的《市场部销售考核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就绩效结算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的“绩效工资”不应当算入工资总额。本案中的“绩效工资”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包干费用,被告承担;二是凭票结算。因此,“绩效工资”带有风险性,如果货款未能回笼,被告不仅不能获得绩效工资,而且还要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均未包含劳动报酬获得过程中劳动者需自行负担相关费用这一风险。正是考虑到劳动者在获得高收益过程中所承担的高风险,由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才以具体列名的方式将几种补偿性费用排除在工资总额之外。该“规定”第十一条(六)、(七)、(八)项规定的情形可以概括本案中“绩效工资”的性质,不属于工资总额范畴。因此,就“绩效工资”这一部分而言,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包关系,这种关系不属于“计件工资”所表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计入工资总额当中。3、根据原告公司制定的《市场部销售考核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扣发被告的绩效工资不予结算,是合法的。《市场部销售绩效考核实施细则》明确了“有效期一年”,因此绩效工资结算应当按照资金回笼当年的规定,而非销售合同签订当年的规定。湘潭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从“格式条款”的角度论述,认为“绩效工资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签订当年对应的《细则》规定进行结算发放”,这是明显的错误。首先,“格式条款”规则适用于合同领域,而不能适用于企业规章制度;其次,既然认定“绩效工资”不是一种“承包结算”,却又适用“格式条款”规则,相互矛盾;其三,客观事实是被告多年一直按照资金回笼当年对应的《细则》执行,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细则》对“费用包干”、“贴票结算”、“合同款未及时收回扣减结算”、“质保金未及时收回扣减结算”、“因一个项目推迟到款,影响其他项目结算”等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原告对被告的绩效工资不予结算,是合法的。4、如第1部分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还间接地使原告丧失了商业机会,伤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67074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绩效工资88806.3元、2013年1月至6月和9月至10月绩效工资239843.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赔偿68000元。被告周奇峰辩称:一、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理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二、绩效工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自2012—2013年被告的绩效工资的数额并没有异议,而原告适用的绩效工资考核及相关的规定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理应按照实际所欠付的被告绩效工资予以支付;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瑞金市晶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山纸业公司)有关空气预热器销售问题是经过原告盖章认可的,不存在被告擅自做主的行为,这一事实由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湘潭锅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奇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这一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保障了被告周奇峰的劳动者权益,被告周奇峰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属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周奇峰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4、员工手册,拟证明被告周奇峰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三十条第五节第8项的规定,属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原告湘潭锅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5、关于对周奇峰同志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拟证明被告周奇峰因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原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送达了决定,程序合法。6、市场部销售考核实施细则,拟证明就绩效工资而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关系;《细则》的有效期为一年,绩效工资应按货款回笼当年的政策执行,质保金未能收回、合同款推迟付款或其他项目的原因,直接导致绩效工资不予结算,销售人员是货款回笼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替其他公司销售与原告生产、制造的同类产品。7、产品买卖合同、锅炉辅机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周奇峰替其他公司销售与原告生产、制造的同类产品,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8、原告公司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周奇峰的工资情况。9、周奇峰与公司清算明细(含附件一至附件九),拟证明被告周奇峰绩效工资“应结算部分”、“应扣部分”、“已领结算”、“清算部分”等明细相对应的附件情况。10、个人往来明细账,拟证明被告周奇峰从原告处借支与其结算款、工资相冲抵的具体情况。11、周奇峰2012—2013年结算明细表(贴票汇总表)、周奇峰2012—2013年结算提供发票明细账,拟证明被告周奇峰已提供发票用于结算的金额为334239元,未提供发票的金额为216754元,因未提供发票,根据规章制度规定,绩效工资不予支付。12、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周奇峰承认系自身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周奇峰对原告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2、8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仅只能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证明被告是否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3、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其部分条款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说明,被告没有因自身原因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4、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诉求在另一案中要求结算的绩效工资均是货款到款率达95%以上的绩效工资结算;关于质保金的问题,仅存在于2012、2013绩效考核细则中,该质保金扣减条款不适用于2012年前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且其中有部分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6、对证据7,被告只是合同中的执行者,谈判是原告公司的邓总跟江西福斯特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谈判的,邓总为了原告公司的利益出发要被告在合同外签了一个合同,真正的锅炉是原告公司的,只是一个备件不是原告公司生产,是备件公司生产。原告公司的内控价是30000元,其他品牌采购价是27000元,超出了成本价,邓总就说要被告另外做一个合同,这样好维护原告公司的利益。且原告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并不涵盖该合同,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7、对证据9的附件一、二、六、七、八、九的三性无异议;对附件三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质保金是否已经收回的情况,且在2012年前经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不适用质保金扣除的规定;对附件四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附件五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能提供货款是否具体收回的相关证据,且即使有货款未收回的情况也应由原告承担,而不应该由被告承担。8、对证据10双方往来明细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数额部分,以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依据。9、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诉求另一案中的绩效工资是属于被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自己的劳动报酬提供发票本身就是违法;依据原告的2012、2013年市场部考核实施细则规定,高出公司内控价格的合同效益按70%结算,对内控价格以内的不需要凭票结算,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哪部分高出内控价,哪部分是在内控价以内。10、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实际是双方在申请劳动仲裁前一次调解过程中的记录,且里面并未体现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持异议的态度,即算有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周奇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人员;被告的工资福利待遇情况;湘锅员工手册系该合同的附件。2、湘潭锅炉员工手册,拟证明被告的薪酬结构是按照公司制定的营销政策规定执行(第七章第十九条)。3、2012、2013年度《市场部销售绩效考核实施细则》,拟证明被告的薪酬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第二条);细则规定了具体绩效工资计算办法。4、2012、2013年度绩效工资结算表及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2012年绩效工资222639元,2013年绩效工资332116元,原告理应将被告的绩效工资按照该结算表支付给被告;被告的工资远高于本地区平均工资的三倍。5、湘锅字(2013)第29号《关于周奇峰同志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拟证明原告在没有任何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违法,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2010年11月17日晶山纸业公司补充协议、2012年7月31日的结算协议、发票,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晶山纸业公司之间就锅炉质量问题及结算问题达成了相关协议,故原告所称的被告造成68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庭后,被告周奇峰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7、江西福斯特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福斯特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与江西福斯特公司签订的锅炉辅机购销协议是原告公司同意的;8、晶山纸业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晶山纸业公司退回空气预热器是由原告公司作出的决定,非被告周奇峰自己作出的决定。原告湘潭锅炉公司对被告周奇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交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湘潭锅炉员工手册的内容是合法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绩效工资需凭票据结算。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数字的准确度有异议,该短信截图上列出的数字与原告公司结算得出的数字有差异,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应该将所列出的绩效工资支付给被告,而是应该根据公司的《细则》规定来支付;结算中包含的内容比较复杂,包含了相关费用的补偿、贴票结算、费用冲抵,所以无法证实被告的工资高于平均工资的三倍。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决定中明确注明了被告相关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的相关利益,所以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6、对证据6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两份协议均系复印件,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如果被告是通过公司授权签订该协议,那么应当有相应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仅仅靠两份复印件的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该两份协议所加盖的所谓原告公章有不一致的地方,前一份补充协议是盖的行政公章,后来结算协议上的公章不是这一形式,这明显不符合对外签订协议的惯例;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原件予以核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经过公司授权的。7、对证据7江西福斯特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加盖的是采购合同单,不是公司对外的行政公章,不能代表江西福斯特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证明内容陈述“商务谈判系我公司蔡总与湘潭锅炉邓总直接沟通的结果”,但该证明上没有蔡总或邓总的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8、对证据8晶山纸业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加盖是经营部的公章,而并非企业对外的公章,不能代表晶山纸业公司的意思表示,证明内容是陈述为晶山纸业公司授权代表陈大虎起草,但该证明上并无陈大虎的签名。本院对原告湘潭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证据1、2、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3、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4、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6、证据9中的附件1、2、6、7、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附件3、4、5被告有异议,但附件3中的质保金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质保金已经收回,因此本院对该附件3予以认定;附件4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不予认定;附件5应收帐款未收回损失,系原告自行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定;7、证据10系原告公司的会计凭证、明细账及相关附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8、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9、证据12该记录有被告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周奇峰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的部分证明目的;3、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4、证据6中的补充协议、发票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也作为证据提交,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算协议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被告补充提交了晶山纸业公司的证明,因此,本院予以认定;5、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明,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主要销售原告生产的常规炉型锅炉。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又于2008年、2010年、2012年分别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续签。其中2012年6月30日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销售员,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湘锅员工手册》属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湘潭锅炉员工手册》(以下简称《员工手册》)第七章薪酬第十九条薪酬构成中规定:市场营销人员薪酬结构按公司制定的营销政策规定执行。2012年,原告制定了《2012年市场部销售绩效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薪酬结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销售经理的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绩效工资,按公司内控价格签订的主、辅机销售合同,4%基本结算;高出公司内控价格合同效益,按70%凭票结算,经批准低于内控价格的差额部分由公司和销售人员各承担50%;提成结算在合同货款到位95%后,按70%结算,其余待100%货款到位后提取,按月汇总结算。另规定:到期质保金收取给予2个月宽限期,责任人应设法收回。如果2个月未能收回,期后的第3月、第4月、第5月按该合同已领结算款每月扣回10%,但该5个月期限内已收回,公司补足4%基本结算款(含所扣的30%结算款)。逾期则由公司其它手段收回,亦不再后续结算。本《细则》2012年元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一年。本《细则》解释权归公司。2013年,原告制定了2013年《细则》,规定:销售经理的薪酬结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绩效工资,按公司内控价格签订的销售合同,区域总监和销售人员每人每年完成任务300万元为分界,完成300万元及以上按合同额的4%提成,每年只完成任务300万元以下,按合同额的3%提成;项目完成后先按3%预提,年底或者完成任务时按完成计划的比例结算。项目买断提成1%给该区域销售人员。高出公司内控价格签订的销售合同,价格高出部分的70%返还给销售人员,销售人员应提供相应发票。提成结算在合同货款到位的95%后,按70%提成给销售人员;余款待全部货款回收后提取,按月汇总结算。到期质保金收取给予2个月宽限期,责任人应设法收回,如果宽限期未能收回,到期后的第3月、第4月、第5月按该合同已领基本结算款每月扣回10%。但该5个月期限内收回,补足结算预留款和所扣的30%结算款。逾期该质保金转由公司其它手段收回,亦不再结算。另规定:按合同推迟付款的,每推迟一个月,扣该结算额的0.5%,三个月回笼到位的,可将所扣资金全额偿还,销售人员因一个项目原因推迟到款的,直接影响其他项目的结算。《细则》经总经理办公会议通过,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暂定一年。本办法解释权在公司。2010年11月17日,被告周奇峰作为原告的代表,与晶山纸业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晶山纸业公司于2010年元月购置原告SZL15-1.25-WIAII型锅炉一台,在使用中发现配套用空气预热器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协议约定:决定空气预热器退回乙方(即原告湘潭锅炉公司),在合同总价内减去相应价格叁万贰仟玖佰元整,空气预热器由乙方在11月底以前自行拆回。2013年5月15日,被告周奇峰作为原告的代表,与江西福斯特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书》,约定江西福斯特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DZL6-1.25-AII型锅炉一台。同时,被告周奇峰作为湘潭金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江西福斯特公司签订一份《锅炉辅机买卖安装合同》。原告称该辅机买卖安装合同原告公司不知情,被告则称签订该《锅炉辅机买卖安装合同》系原告公司邓总与江西福斯特公司谈判协商后签订的,并出具了江西福斯特公司的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作出了《关于对周奇峰同志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认为:被告未经公司授权擅自退回晶山纸业公司使用过的一台价值88000元的空气预热器,一次性造成公司经济损失68000元;被告在销售业务过程中,因工作不负责任,其发生到期应收欠款未收回单位达31家,未收回金额共计981382元,造成逾期未收回利息经济损失118815.62元。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对工作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三十条第五节第8款的规定,对周奇峰作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经征求公司联合工会意见,公司联合工会认为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被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且认为原告没有足额支付绩效工资,于2014年1月17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074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未支付的绩效工资223398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6月基本工资3352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至6月、9月、10月未支付的绩效工资共计664232元。”原告提出反申请,反申请事项为:“请求裁决被反申请人赔偿其给反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8000元。”2014年3月27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周奇峰2012—2013年结算绩效工资总合计金额554626元无异议。其中:2012年,被告所签销售合同中回款达95%以上的共有17笔,共应结算绩效工资222750元,包括基本结算91010元、效益结算131740元,其中效益结算中未提供发票的有12659元;到期质保金未回的有3笔,应扣结算款10815.6元;原告已发放被告绩效工资110580.1元。2013年,被告所签销售合同中回款达到结算条件的共有11笔,共应结算绩效工资331876元,其中基本结算95424元(含补已扣结算3633元)、效益结算236452元,其中效益结算未提供发票的有71820元;没有到期质保金未回现象;根据原告统计的“周奇峰销售合同到期应收帐款未收回损失明细表”中显示,2013年度,被告所签销售合同中有一笔与广西格力特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尚有应收帐款未收回,合同的订货时间为2013年9月,发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该合同到期未收回应收帐款为190450元。同时,原告并提出被告所签销售合同中共有98万余元货款尚未收回。原告发放被告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等分别为:2012年11月至12月为1030元/月,2013年1月至10月为1060元/月(其中2013年2月另发放了400元其他工资)。湘潭市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为1050元/月。湘潭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194元/月。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做主退回设备、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有98万余元的货款未能收回、代表其他公司销售与原告公司同类产品的行为,均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赔偿金。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该空气预热器存在质量问题而退回原告公司,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擅自退回,在此事发生近三年之后原告以该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同时,被告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江西福斯特公司签订的《锅炉辅机买卖安装合同》系原告公司邓总与江西福斯特公司谈判协商后而签订,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有代表其他公司销售与原告公司同类产品的行为。关于98万余元货款未收回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98万余元货款未收回均系被告的原因所造成,另外,原告的相关《细则》对销售人员未及时收回货款或质保金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并未规定货款未收回应由销售人员承担相应的利息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以该98万余元货款未收回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综上,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绩效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本案“绩效工资”是否属于工资范畴。原告主张双方是一种承包关系,绩效工资不应计入工资总额。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来看,被告的工作岗位是是销售员,而原告制定的相关《细则》规定“薪酬结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并对绩效工资的核算进行了详细规定。该绩效工资实际也就是销售提成工资,符合《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的规定,同时从提成工资具有奖励性的特征看,其也应属于奖金类的工资,虽然原告对绩效工资中效益结算部分要求提供相应发票进行结算,但该规定系原告公司的一种内部操作模式,其实质还是支付被告付出劳动后所获得的相应提成奖励工资。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绩效工资”为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的绩效工资应当如何结算发放。现双方对被告2012—2013年结算绩效工资总合计金额554626元、原告已支付130080.1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绩效工资结算应当按照资金回笼当年的《细则》规定,而非销售合同签订当年的《细则》规定,因此应按新《细则》规定补扣质保金未回的结算、合同推迟付款应扣的结算以及质保金、货款未回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制定的新《细则》比旧《细则》规定得更加严格,加重了被告等销售人员收回货款的责任,直接影响到被告等销售人员绩效工资的取得。且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到期应收帐款未收回损失明细表”来看,98万余元未收回货款产品销售的时间跨度较长,从2006年12月至2013年9月。虽然根据公司规定,销售人员有催收货款的责任,但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原告公司未另行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催收这部分货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将该货款未收回的责任全部归责于被告,因此,对原告提出按2013年新《细则》的规定予以结算、扣减被告于2013年之前已完成销售的绩效工资并扣除货款未回利息损失的主张,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绩效工资。根据《细则》的相关规定,基本结算不需要提供发票,效益结算应提供发票。因此,双方确认的总绩效工资554626元中,基本结算2012年91010元、2013年95424元,共计186434元应当全部发放;效益结算为2012年131740元、2013年236452元,共计368192元,其中应扣除的部分有:未提供发票2012年12659元、2013年71820元,合计84479元,根据公司规定暂不符合发放条件;2012年质保金未回应补扣结算10815.6元,效益结算应发放368192元-84479元-10815.6元=272897.4元。上述基本结算、效益结算扣减原告原已支付的130080.1元后,原告实际还应发放被告绩效工资为186434元+272897.4元-130080.1元=329251.3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设备退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8000元的问题。晶山纸业公司使用的该空气预热器因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后退回原告公司,被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设备退回征得了公司盖章同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擅自退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丹审 判 员  吴金平人民陪审员  张昭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