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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建瓯市。2013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黄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林某通过淘宝网向上家(另案处理)购买一套制造气枪铅弹的模具后,明知同案人黄某甲(另案处理)欲制造铅弹,仍以人民币820元将该套模具卖给其。后同案人黄某甲通过购买铅丝等材料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其家中用该套模具制造了576发铅弹。2014年3月18日,鞍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同案人黄某甲家中查获576发铅弹、1斤铅丝、1套制弹模具。经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上述576发铅弹均认定为弹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结伙非法制造气枪枪弹576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黄建勇辩护称,1、本案认定被告人林某系非法制造弹药罪的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将模具卖给黄某甲时明知黄某甲是用来制造弹药的。2、如果能证实被告人林某明知黄某甲欲制造弹药,而还出售模具给黄某甲构成共犯的情况下,那被告人林某也系从犯,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林某量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通过淘宝网向上家(另案处理)购买一套制造气枪铅弹的模具后,明知同案人黄某甲(另案处理)欲制造铅弹,仍于2013年6月28日以人民币820元将该套模具卖给黄某甲。后同案人黄某甲通过购买铅丝等材料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其家中用该套模具制造了576发铅弹。2014年3月18日,鞍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同案人黄某甲家中查获576发铅弹、1斤铅丝、1套制弹模具。经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上述576发铅弹均认定为弹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有制作用来制造气枪用的铅弹的模具,这种模具互联网称为“母鸡”。2013年2月下旬,其从建瓯市老家和林某一起到福清玩了七、八天,期间其认识了林某的一个朋友徐某甲,在与他们玩的过程中,其知道他们在玩气枪,徐某甲通过林某知道其会做模具,就发了一张电子图纸给其,图纸是制造气枪用的铅弹的模具的设计图,因为要用专业软件才能打开图纸,所以其到学校以后才把图纸打开,看了图纸以后,其和徐某甲说需要购买原材料和工具,徐某甲就往其建行卡里汇了1000元人民币,其就去街上购买了钢块、机加刀等,买回材料后来,就利用学校的机床给徐某甲制作了两套“母鸡”。大概在2013年4月份,林某也让其帮他制作“母鸡”,这次根据林某报给其的需求,其自已画了制作“母鸡”的图纸,并按图纸制作了五套母鸡,后通过顺丰快递把“母鸡”寄给林某。大概过了一个多月,林某和其讲前面寄出给他的“母鸡”已经卖掉了,让其再做五套“母鸡”给他,其就又在学校制作了五套“母鸡”,并用顺丰快递寄给林某。2、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想买一只狗,于是在网上打上GG进行搜索,在无意中其就加入了一个QQ群(叫PCP守猎),通过这个群,其买了这个铅弹模具。当时对方要价950元,通过讲价,其花800元人民币购买。付钱的方式是通过支付宝,其当时使用的是工商银联卡进行支付。第一次我们在网上交易后七天之内对方都没有把货发过来,于是其就取消了这次交易,但后来对方知道其的电话,对方就给其发短信说由于没有时间,货没有发,并问其还要不要。其就给他发短信说要,还是按之前讲好的条件,于是对方就把铅弹模具邮过来,是韵达快递,其到鞍山市铁东区韵达快递去取的货,取到货的第二天,其通过支付宝把钱付给对方。根据公安机关从其的支付宝记录里打印出来的其在网上购买子弹模具的交易记录单据,其购买的子弹模具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付款的时间是同日,其接收的时间是2013年7月2日,交易金额是820元。其购买了铅弹模具后共制造了567发铅弹。3、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6月28日黄某甲向被告人林某购买模具支付款项人民币820元。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黄某甲处扣押自制气枪弹576发、黑色仿真手枪1支、铅丝1斤(用来制作子弹)、气枪弹模具1套、金属BB弹785颗。5、枪弹鉴定书,证实从黄某甲处扣押的铅弹567发认定为弹药。6、现场照片,证实从黄某甲处扣押到的物品情况。7、辨认照片,证实林某辨认其在QQ70×××53的空间里发布贩卖“母鸡”的信息以及“母鸡”的照片、辨认藏匿模具“母鸡”的地点照片、辨认模具照片、辨认其支付宝中2013年6月28日黄某甲向其购买模具付款人民币820元等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基本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到案经过情况。10、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其卖了一套“母鸡”给“黄某甲”,从其使用的“杨泽军”的支付宝账户交易信息可看出,交易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交易结束时间是2013年7月2日,对方的支付宝名称为“黄某甲”,收货信息为:黄某甲,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79栋15号,邮编为114001,交易价格“母鸡”800元,邮费20元,快递是韵达快递。其不认识黄某甲,其只是通过互联网卖了一套“母鸡”给黄某甲。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枪弹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结伙非法制造气枪枪弹576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28天予以折抵,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保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