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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武国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李武国,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09-1号原告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柏,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诗文,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武国。委托代理人陈芳,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庄承志。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路XX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武国、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且与被告李武国并不存在代表或代理关系,并提出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属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龙华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出租方法人户籍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决。”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海口市秀英区,该案应由秀英区法院管辖。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本案移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世宽人民陪审员  常 菲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