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锐。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启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锐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5日6时30分许,唐锐驾驶黑F803**号中型客车与张天才驾驶的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黑F513**号半挂牵引车及黑F27**号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导致唐锐受伤,该事故经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唐锐认为张天才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及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向唐锐理赔12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2012年2月25日唐锐驾驶中型客车与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半挂车及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存在,但因唐锐或其他权利人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且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该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唐锐在本案中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判决:驳回唐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锐负担。判后,唐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唐锐最后出院日期为2012年10月2日。住院期间唐锐不知道保险公司侵害其权利,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知道之日即2012年10月2日。因唐锐向法院起诉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唐锐于2014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证人张天才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唐锐始终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说明唐锐未放弃主张权利,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给付唐锐保险金120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唐锐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2012年2月25日发生事故时唐锐已经知道发生事故,直到2014年9月19日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唐锐2014年2月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系向其雇主主张工伤赔偿,而不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与保险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唐锐于201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9日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后唐锐又于2012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日再次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2014年2月28日唐锐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伊春市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唐锐为该公司雇佣司机)支付其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10772.10元。一审时唐锐向法院提交了张天才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唐锐始终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一、二审庭审时张天才均未出庭作证。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后,唐锐即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唐锐主张其在住院期间不知道保险公司侵害其权利,出院后才知道,向保险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为出院之日即2012年10月2日。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唐锐主张其于2014年2月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应当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因唐锐申请劳动仲裁系要求被申请人伊春市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并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不能产生中断其与保险公司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效力,故对唐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唐锐主张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张天才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唐锐始终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一、二审庭审时张天才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亦显示张天才以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为由不同意赔偿,与唐锐主张的内容不符。且唐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唐锐始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唐锐起诉保险公司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已丧失对保险公司的实体胜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红光审 判 员 焦 杨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