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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国和与谭平、何益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和,谭平,何益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赵国和,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住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溪村涓水组。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平,又名谭爱云,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为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山沙围子组,现住湘潭县易俗河镇花果山居委会。被告何益民,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迎宾中路*号*栋*单元*号(系被告谭平之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和诉被告谭平、何益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谭平、何益民名下的财产在120万元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天文、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和及委托代理人黄力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和诉称:2009年年初,被告承接了湘潭九华示范区大众东路、桃李路、兴隆南路修建项目后,邀请赵国和出资150万元入伙该项目。双方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务发生分歧,原告于2009年年底退伙。2010年5月18日,在双方亲友协调下,被告同意就该项目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并另支付原告投资利息、利润、垫付开支等合计100万元,由谭平以出具借条形式进行确认,并约定待兴隆路竣工验收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兴隆南路后因规划调整被取消修建,且建设方与被告就已经完成工作量于2012年11月2日结算完毕,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债务,两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9日起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谭平、何益民辩称:一、原告赵国和所诉100万元借款的性质。100万元不包含原告所垫付的开支,因为原告垫付的开支只有50万元,已经计算在合伙本金中,借条的100万元只是利润分红。二、被告何益民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何益民可以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义务人,不能作为合伙纠纷的特定相对人,赵国和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与何益民进行合伙,相关证据表明赵国和的合伙对象是谭平,合同纠纷的主体相对性决定了本案的适格主体只能是谭平。三、原告赵国和提出的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2012年4月份主张了相关权利,因为原告的撤诉,其他证据已表明结算完毕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故均不能支持原告要求从2012年4月9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谭平欠原告100万元的事实。2、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两被告谭平、何益民系夫妻关系。3、湘潭九华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明湘潭九华示范区兴隆南路已调整规划。4、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明湘潭九华兴隆南路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日结算。5、调查笔录两份,系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翁某某、谢某某笔录,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经过及由来。6、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赵国和诉谭平、何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2年6月5日、8月20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双方对欠款性质的陈述。7、施工合同和合伙协议,证明双方原合伙事项。8、原告申请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2015年1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李慧律师在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找谢某某做过调查笔录,笔录上“谢某某”是本人所签,所记录的内容与谢某某讲的一致,赵国和讲因修路何益民欠他100万元,后来赵国和与谭平、何益民在一起协调打条子的事,是翁某某主持的,谢某某没有参加,后来由谭平向赵国和打条子。原告申请证人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2015年1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和黄敏律师在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找翁某某做过调查笔录,笔录上“翁某某”是本人签名,所记录的内容与翁某某讲的一致。赵国和告诉翁某某讲赵国和与何益民合伙,做调解工作期间,何益民多次讲不是自己承包的工程而是谭平承包的,在调解过程中,翁某某主要做何益民与赵国和的工作。至于是何益民还是谭平与赵国和合伙,只有他们自己清楚,翁某某没有进行调查,不清楚。条子(借条)是翁某某代为起草的,并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名,条子是谭平签的名,何益民没有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100万元实际为双方预估的工程利润,而非借款本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协议具有相对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何益民不能成为本案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对证据的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实工程因调整规划,无法取得预期利润。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谢某某、翁某某以出庭作证证词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庭审笔录的第11页中“100万元是利润……”说明原告在2010年全部收回了本金。对证据7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合伙协议书表明,投资该项目的是谭平不是何益民,原告合伙的对象是谭平。对证据8中证人谢某某作证的证词,没有异议,但谢某某不是主持协调的人,对双方的协调内容并不清楚。对证人翁某某作证的证词,没有异议,但翁某某对何益民还是谭平与赵国和合伙没有进行调查,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谭平户籍证明,证明谭平现在的姓名为谭爱云,1972年7月22日出生,现户籍地为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山沙围子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查取得如下证据:1、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示范区湘潭九华片区规划图。2、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3、在原兴隆南路拍摄的照片三张。经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的证据1、2、3、4、6、7,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的证据5中的被调查人谢某某、翁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的证据8证人谢某某、翁某某均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亲友的协调下,被告谭平立据欠原告100万元,予以采信。3、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谭平与曾聪育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在湘潭九华示范区进行兴隆南路修建项目,各自出资。2009年年初,被告谭平邀请原告赵国和出资入伙该项目建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150万元入伙该项目建设,但对合伙期间的各自权利义务、利润、亏损、债权债务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将100万元支付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安排原告到道路修建项目工地进行管理,期间垫付工地建设资金50万元。双方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务发生分歧,原告于2009年年底退伙,经初步结算,谭平退还原告出资的100万元,对原告垫付的工地建设资金50万元,原告凭票据与谭平结算清楚。原告退伙后,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投资收益事项,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5月18日,在双方亲友协调下,被告同意在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原告100万元,被告谭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赵国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九华区兴隆路投资建设。该项借款不计利息,待兴隆路竣工验收之日起贰个月内一次性还清,介(届)时不付则依法主张权利。借款人谭平2010年5月18日”。证人翁某某作为证明人签名。被告谭平立据后,未按约定清偿原告欠款,原告催讨未果,于2012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同年10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2)潭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赵国和撤回对谭平、何益民的起诉。2012年11月2日,因湘潭九华示范区兴隆南路项目设计规划调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完毕。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12月23日,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伙关系。被告谭平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实际投入了工程项目资金,并参与工地管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退伙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谭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现被告谭平与工程建设方终止了合同并于2012年11月2日结算完毕。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谭平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合伙结算欠款。(二)关于利息计算。原告诉称提出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工程项目所施工工程直至2012年11月2日才结算完毕,按照被告谭平承诺待兴隆路竣工验收之日起贰个月内一次性还清,虽然被告谭平与原告赵国和约定在借款期内不计利息,但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谭平催讨欠款,被告谭平未予支付,故被告谭平应当支付逾期的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利息计算逾期时间应从2013年1月2日起计算,可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三)关于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谭平的合伙是基于双方约定产生的,原告与被告谭平合伙结算时,被告何益民没有向原告出具相关债权债务凭证,故被告何益民不是原告的合伙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谭平、何益民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平、何益民没有提交夫妻属于共同财产约定制的证据,故谭平所欠原告赵国和100万元,虽系谭平一方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谭平、何益民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平、何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国和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国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谭平、何益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张天文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