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8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寿光市南河供销合作社与刘学波、刘学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南河供销合作社,刘学波,刘学彬,杨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初字第1890-1号原告寿光市南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寿光市营里镇营里社西。法定代表人:杨泽滨,经理。被告刘学波。被告刘学彬。被告杨兴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寿光市南河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刘学波、刘学彬、杨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刘学波、刘学彬、杨兴国银行账户存款78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现金20000元及其所有土地一宗(寿国用(2008)第08004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学波、刘学彬、杨兴国银行账户存款78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寿光市南河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土地一宗(寿国用(2008)第08004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树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