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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随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某、阮某某、刘某某作为保安在中山市东区敏捷地产工地D门口上班时,因被害人谢某某未佩戴出入证而拒绝其进入工地,继而双方产生争执。其间,李某某与谢某某发生推搡,胡某某见状遂持水管将谢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事后,胡某某已赔偿谢某某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阮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胡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胡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