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马春凤、樊赵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马春凤,樊赵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8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淮安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法定代表人周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成,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金发,该支行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马春凤。被执行人樊赵成。中行淮安支行与马春凤、赵樊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马春凤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还中行淮安支行借款本息31621.62元(利息计算了到2013年12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中行淮安支行对马春凤所抵押的牌号为苏H×××××福特特胜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樊赵成对马春凤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0元由马春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马春凤和樊赵成除了农村的住房和几十元不等的存款,以及马春凤已经抵押中国银行楚州支行的苏H×××××福特特胜轿车。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除冻结的银行存款和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