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与许华、许和银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许华,许和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91-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海西路。法定代表人郭懿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许华,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许和银,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金民商初字第44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许华所有的解放牌宁ACC31**号载货汽车一辆。现被执行人已向法院交付执行款147000元,剩余执行款33519元由其堂哥许利作担保,保证于2015年6月9日前付清,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其车辆的扣押,交其进行经营使用。经审查,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许华所有的解放牌宁ACC31**汽车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子荣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