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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县民一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XX、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一初字第00253号原告:XX,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XX。委托代理人:聂晓松,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XXXX。被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华,系该公司经理。地址: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委托代理人:赵晓寒,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文,系该公司经理。地址:辽阳县首山镇腾飞街。委托代理人:孙明远,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XX、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聂晓松、被告XX、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6月17日17时20分,殷廷坤驾驶辽K24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佟高线辽阳县小北河镇头龙湾村曲会详家北侧路口处,与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廷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XX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后转院至沈阳医学院附属奉天医院住院42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7,331.04元、护理费11,665.00元、伙食补助费2150.00元、误工费6999.00元、交通费84.00元、医疗辅助器具350.00元、复印费143.00元,以上合计88,722.04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11000元、增加残疾赔偿金153,468.00元、增加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增加鉴定费150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258,025.04元。被告XX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给原告垫付的2万元应该给我返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是挂靠在长途客运公司的。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我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有事实依据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XX,他给原告垫付2万元,垫付款直接打入XX卡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住院病志没有异议,原告系自行转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对于原告在沈阳住院的医药费收据不同意承担,医药费收据法院核实为准。转院的急救车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充气床垫没有相应医嘱证明,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主。原告护理费远远超出一般标准,护理人张丽日工资220.00元应该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超出标准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工作证明及工资不能证明误工费损失情况,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租房合同不是原件,居住证、社区证明、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提供其生活来源于城市的证明。原告的伤残没有达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级别,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7时20分,殷廷坤驾驶辽K24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佟高线辽阳县小北河镇头龙湾村曲会详家北侧路口处,与XX驾驶的电动车由路口右转弯上路时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纵膈气肿,肺挫伤,颈胸腹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4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5天,由原告女儿张丽丽护理,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65,131.04元。事故发生后,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4年7月2日做出辽县公交认字(2014)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廷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肇事的辽K240**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XX,该车挂靠在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内。原告XX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2年至今居住于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84号1-1-2。原告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XX伤残等级为:多发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原告因诉讼复印病志产生复印费143.00元。原告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花费35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辽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诊断书、陪护证明,护理人张丽丽身份证,沈阳市居住证,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村街道泰山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审理认为,殷廷坤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过错,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辽K240**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XX,该车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超出部分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车辆实际所有人XX负责赔偿,被告客运公司在被告XX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7,331.04元一节,经核实,原告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记载的数额为65,131.0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急救车费用2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自主转院,辽阳县中心医院没有为其办理相应的转院手续,原告的该项损失系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非治疗过程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的急救车费用2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5,131.0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2150.00元一节,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辽阳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伙食补助费为2150.00元(43天×50元/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999.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43天,出院诊断休息1个月,原告向法庭提供沈阳市居住证,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村街道泰山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伤前连续居住于城市已满一年,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计70.08元/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5115.84元(70.08元/天×73天),本院予以支持5115.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35天,原告向法庭提供陪护证明、护理费发票证明护理人为原告女儿张丽丽,护理费为1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护理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11,000.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计95.88元/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4889.88元(95.88元/天×43天+95.88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4889.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4.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住院43天,考虑原告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4.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3,468.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向法庭提供沈阳市居住证,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村街道泰山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伤前连续居住于城市已满一年,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原告身体伤残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原告现年55岁,故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153,468.00元(25,578元/年×20年×30%),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00元一节,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一节,原告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1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43.00元一节,因诉讼该项损失实际发生,且有复印费票据在卷为凭,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其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的费用实际发生,原告向法庭提供沈阳市铁西区奉天绿洲超市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药费65,13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3、误工费5115.84元;4、护理费4889.88元;5、交通费84.00元;6、残疾赔偿金153,468.00元;7、复印费14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合计241,331.76元。因为1、2项赔偿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赔偿,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下57,281.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3、4、5、6、7、8、9项的赔偿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万元,余下64,05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331.7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累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331.76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被告XX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2万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被告XX。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241,331.76元(其中221,331.76元赔偿原告XX,另2万元可直接支付被告XX)。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担4835.00元,由原告XX负担3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