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郗某某与石某甲、石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某,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郗某某,女,汉族,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超,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男,汉族,住肥城矿业集团。被告石某乙,男,汉族,住肥城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宝柱,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郗某某与被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宝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某某诉称,被继承人石某丙与原告郗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石某丙与前妻育有两子即被告石某甲、石某乙。2011年5月份石某丙因病死亡,留下位于肥城市的房产一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对被继承人石某丙位于肥城市的房产进行分割并支付原告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共同答辩:1、原告与被告之父石某丙系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原告所诉的房产是石某丙、被告的母亲和两被告三者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原告和石某丙的共同财产,更不属于石某丙的婚前个人财产;3、1涉案房产是矿上工人带家属农转非入矿才能分得楼房,1990年石某丙与两被告母亲分得肥城市的房屋,当时是石某丙夫妻与两被告四人居住,两被告当时单身且已有固定收入,1993年阴历8月26日被告母亲病故。陶阳矿于1993年9月份开始房改规定原房产属出售公有住房,必须交够房款后才办理房产证,石某丙父子三人共同缴纳楼房款总计5041.65元,于1994年3月首次交1311元,于1994年6月交1008.20元,于1995年3月交756.15元,于1996年3月交757.75元,该房产应属于石某丙与两被告母亲、两被��三方家庭共有财产;4、原告郗某某与石某丙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对此楼房没有出资,只是石某丙与郗某某婚后共同居住此房;5、石某丙于2011年病故;6、2003年原告郗某某得过脑血栓,两被告尽心照顾;7、石某丙病故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已带走气血循环机(价值3980元)、电视机、床、凳子及其他日用品等财产;8、石某丙病亡后,陶阳矿补偿其补偿款28571元,料理完后事余款15000元,均给了原告。综上,涉案房产是石某丙、两被告母亲、两被告三方家庭财产,原告郗某某无权分割和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石某丙与两被告之母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68年2月15日生被告石某甲,1971年10月13日生被告石某乙。被继承人石某丙原系肥城陶阳煤矿有限公司(现山东新陶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阳煤矿)职工,张某某与被告石某乙于1987年3月31日自章丘市白云湖阳北村迁入肥城陶阳煤矿有限公司。1990年1月,根据陶阳公司规定,因被继承人石某丙之妻张某某户口迁入陶阳公司,被继承人石某丙分得房屋一套,即位于肥城市陶阳煤矿社区1号楼2单元103室的房屋一套,由被继承人石某丙夫妻二人与两被告共同居住。该房屋性质为陶阳煤矿公有住房。1993年10月13日,被继承人石某丙之妻张某某病故,户口于1993年10月21日注销。1994年,陶阳煤矿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出售公有住房。1994年4月6日,陶阳煤矿向石某丙下发出售公有住房通知单,户主姓名为石某丙,住址为1号楼2单元103号,应缴总额为5041.65元,扣除集资余额,实交总额为3833.1元。石某丙于1994年3月、1994年6月、1995年3月、1995年6月分别缴纳1311元、1008.2元、756.15元、757.75元,均为现金交付。1995年12月5日,被继承人石某丙与原告郗某某登记结婚,共��居住于涉案房屋中。2004年8月3日,肥城市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向石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肥房权证湖屯字第S040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某丙,房屋坐落肥城市湖屯镇陶阳煤矿宿舍区,产别为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49.01㎡,附记中载明“按成本价”。2011年5月,被继承人石某丙病故,陶阳煤矿发放补偿款28571元,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剩余15000元。同年11月份,原告郗某某离开陶阳煤矿回宁阳县葛石镇北庄村居住至今。因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价值存在争议,应原告郗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房屋现有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月21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泰信价评字(2015)第F-007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定肥城市湖屯镇陶阳煤矿社区1号楼2单元103室现有价值为80000元。庭审中,被告石某乙认可涉案房屋钥匙现在其手中,物业费、水电费均由被告石某乙缴纳。庭后被告石某甲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将其对涉案房产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被告石某乙,对该房产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原告郗某某与被告石某乙均予以认可。原告郗某某与被告石某乙均明确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和陶阳煤矿出售公有住房收款通知书各一份、交房款单据四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矿方补偿清单一份、被告石某甲出具的放弃遗产分割的书面申请一份,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一份、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房产系陶阳煤矿推行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后由被继承人石某丙按成本价购买所得,该购买行为发生在两被告之母张某某病故之后,根据公有住房改革的规定,该房屋的取得与石某丙的工龄、级别等相关,被告提交的收款通知单与交款单据上均载明户名为石某丙,肥城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亦明确载明产权人为石某丙,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在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并非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位于肥城市陶阳煤矿社区1号楼2单元1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某丙,该房屋系石某丙的个人财产。被告辩称,该房屋在1990年1月份已由石某丙夫妻及两被告共同居住,购房款是由石某丙与两被告三人共同缴纳,该房屋属于石某丙夫妻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石某丙夫妻与两被告虽早在1990年1月即已入住涉案房屋,但当时该房屋的性质为公有住房,四人对该房屋均没有所有权,不属于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且两被告未提交共同缴纳购房款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房屋的继承,被继承人石某丙去世后,并未留下遗嘱,涉案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石某丙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郗某某、被告石某乙、被告石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郗某某与被告石某乙、被告石某甲平均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因被告石某甲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石某乙,被告石某乙亦表示接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对其进行照顾,本院认为,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原告郗某某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有赡养义务人予以照顾,且未能提供生活特别困难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郗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告石某乙对涉案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继承份额。关于房屋的分割,本院认为,分割遗产中的房屋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庭审中,原告郗某某明确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双方就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后,被告石某乙亦明确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因原被告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房屋作为不动产不宜分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双���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故原被告可在涉案房屋变卖后,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在双方对房屋价值存在争议情况下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确定鉴定费由原告郗某某与被告石某乙按照继承份额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肥城市陶阳煤矿社区1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肥房权证湖屯字第S0406**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郗某某与被告石某乙共同共有,原告郗某某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石某乙占三分之二份额;二、驳回原告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郗某某承担1517元,被告石某乙承担3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峰审 判 员 武艳艳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