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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陇南市华业建筑公司与梁兴国、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梁兴国,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法定代表人李全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生保,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兴国,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法定代表人严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旻,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兴国、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被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承建了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灾后重建住宅楼及陇南市交警支队综合商住楼工程,随后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1月27日将工程劳务部分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综合劳务承包合同》,后被告民盛公司将工程的木工部分交由原告梁兴国带领二十多个民工施工,木工部分完工后,2014年1月9日,被告民盛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赵光礼、罗洪文与原告梁兴国就木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民盛公司尚欠原告梁兴国木工班组707418元劳务费未付,被告民盛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赵光礼、罗洪文给原告梁兴国出具了《工资结算单》一份。之后,被告民盛公司以与被告华业公司对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拖欠工程款未付为由,一直对原告的欠款未付。原告遂带领二十多个民工到政府部门上访,后经政府部门协调,由被告华业公司向原告梁兴国支付了50万元,其余欠款207148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207148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民盛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劳务分包资质证书。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民盛公司对其工地现场管理员赵光礼、罗洪文在2014年1月9日与原告梁兴国就木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宜无异议,但认为在欠款207148元中应当扣除对原告的罚款9729元,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七张罚款单,该七张罚款单均为被告民盛公司工地现场管理员罗洪文签字的白条子,没有公司印章,且没有送达原告梁兴国,原告认为对罚款的事毫不知情。另查明,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到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月利率即为6%÷12=0.5%。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民盛公司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梁兴国完工后,2014年1月9日,原告梁兴国与被告民盛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赵光礼、罗洪文将木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由赵光礼、罗洪文给原告梁兴国出具了《工资结算单》。明确了欠工程款数额为707418元,被告民盛公司应当向原告按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在原告的催要下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尚欠207148元至今未付。虽然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民盛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对原告的罚款,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七张罚款单,但是该七张罚款单均为被告民盛公司工地现场管理员罗洪文签字的白条子,没有公司印章,且没有送达原告梁兴国,因此对被告民盛公司要求扣除罚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民盛公司拖欠原告梁兴国工程款20714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民盛公司支付该207148元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民盛公司未在2014年1月9日工程结算完毕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工程结算至今已过半年时间,其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利率计算,依据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到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月利率即为6%÷12=0.5%,因此应该按照月利率0.5%计算利息,从工程结算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由被告民盛公司给予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华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民盛公司,而该工程的木工部分由被告民盛公司交给原告实际施工,二被告至今未结算工程款,被告华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被告民盛公司应当付款数和欠款数,因此被告华业公司应当对被告民盛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梁兴国工程款207148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为0.5%;2、由被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至今未结算工程款,被告华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被告民盛公司应当付款数和欠款数,因此被告华业公司应当对被告民盛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民盛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面完成工程,剩余工程由上诉人另行施工完成,现在工程未竣工。2013年,被上诉人梁兴国等人上访后,政府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已支付梁兴国50万元工程款,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梁兴国起诉理由不符,被上诉人梁兴国起诉认为,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一审查明该公司具有建筑企业劳务分包资质书,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综合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梁兴国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以双方未结算推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与被上诉人梁兴国起诉理由不符,属于诉判不符。另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民盛公司具有一级资质,完全有偿还能力,上诉人没有拖欠工程款,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29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只能与该公司进行结算,没有给其公司职工发放工资或工程款的义务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故请求:1、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梁兴国要求上诉人连带支付207148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兴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华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认为民盛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面完成工程,剩余工程由上诉人另行施工完成,从而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华业公司与民盛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梁兴国已经将自己承包部分的工程干完,至于工程总体没有干完是属于华业公司与民盛公司之间的事情,答辩人是实际施工者,应依法取得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华业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民盛公司具有的仅是劳务分包资质证书,并不具备建筑资质,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综合劳务承包合同》来看,实际是对建筑主体工程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规定总承包人的连带责任,另外,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综合劳务承包合同》,民盛公司是具有建筑企业劳务分包资质证书的。因此,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无需对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梁兴国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总承包企业对分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予以监督,由于总承包方未及时结算工程款而导致分包方欠薪,应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本案中,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对分包企业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应予以监督,且上诉人华业公司与民盛公司至今未对民盛公司所做的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华业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民盛公司应付款数,因此,总承包人华业公司应当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民盛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被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垫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5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俊生 来自